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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博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何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塘贝村委山寨村往横山街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行至古城镇横山街往塘贝火车站0KM+200M路段时,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与推着摩托车行走的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养、何某丁、李某甲、何某戊、何某丙、谢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制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详细客观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认定书经由贺州市交警部门复核维持。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湘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