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成与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黄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116号原告张成,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黄勤,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张成诉被告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奎,被告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勤辩称,被告黄勤的弟弟黄林向黄继元借了一笔钱,由黄勤提供担保。当时在法院执行局杨果元法官的办公室,黄继元说黄林欠张成的钱,被告为了摆脱执行局的传唤,就给张成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勤与张成不认识,这张借条是空头的,张成没有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黄勤之弟黄林向张成的岳父叶培借款30余万元,偿还后,尚欠本金60000元。经协商,由黄勤向张成偿还该借款,同时约定出具借条之后还钱之前的利息为3000元。2015年3月18日,黄勤向张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现金630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不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成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黄继元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黄林欠叶培的借款,经协商后将债权人换为张成,债务人换为黄勤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债权债务转移后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叶培系张成的岳父,叶培将债权转移给张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黄勤辩称向张成出具借条,是为了摆脱本院执行局对另案执行的传唤,被迫出具,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勤作为债权债务转移后的债务人,应当负责偿还债务。原告张成持有被告黄勤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成要求被告黄勤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确定为1200元(60000元×2%×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黄勤负担。诉讼保全费650元,由被告黄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