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金晓艳诉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艳,张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36号原告金晓艳,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张国元,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艳诉被告张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艳,被告张国元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艳诉称,被告张国元于2015年1月29日在我处借款5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1月29日偿还,并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国元辩称,应由原告提供有关于民间借贷的合同及支付凭证;另外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金晓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国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元向原告金晓艳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月利为2.5%等内容。同日,原告金晓艳向收款账户户名为杨菲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0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国元向原告金晓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现欠债权人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利息25000.00元),本借款人现郑重承诺如下:一、务于2015年11月29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及再发生的利息(月利率2.5%)。二、若逾期未还清,愿意接受债权人的任何依法追债方式。借款人:张国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晓艳自认被告张国元已支付其2015年1月29日至8月2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国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案外人杨菲是否为张国元公司员工并不清楚,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其并未对此进行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欠条、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晓艳起诉称被告张国元向其借款500,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被告张国元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金晓艳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欠条中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为宜。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金晓艳自认被告张国元2015年1月29日至8月29日利息,且在欠条中亦对欠付利息予以载明,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8月30日起。对于被告张国元辩称内容,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晓艳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00元,合计6,420.00元,由被告张国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