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台县石安镇。因盗窃,2007年7月25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台县潼川镇某某美发沙龙店,在该理发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一台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台县潼川镇某某茶楼,在该茶楼内盗得软云香烟4包半、现金人民币50余元、一部灰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15年11月21日盗窃其只拿了300元,没看见电脑。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台县潼川镇东涪街某某美发沙龙店,在该理发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一台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5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台县潼川镇学街某某茶楼,在该茶楼内盗得软云香烟4包半、现金人民币50余元、一部灰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其在三台县潼川镇东涪街某某美发沙龙店内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一台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的前后经过及其报案等相关情况。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在三台县潼川镇学街某某茶楼内赵某甲被盗软云香烟4包半、现金人民币50余元,赵某乙被盗一部灰白色苹果6手机的前后经过及报案等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二次盗窃案发现场方位,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6、三台县物价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一台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灰白色苹果6手机的价值情况。7、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强的前科及释放时间等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强的身份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李强抓捕归案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强同伙现未抓获的情况。11、被告人李强供述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及其本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强所提2015年11月21日盗窃时没看见电脑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强退赔本案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贾沁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