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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海滨与赵礼邦、祁风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滨,赵礼邦,祁风英,魏文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赵海滨。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礼邦。被告祁风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魏文海。原告赵海滨与被告赵礼邦、祁风英、魏文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赵礼邦、祁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魏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滨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庞陈路××处路南伐树过程中,将原告煤厂门口长约12米,宽约5.5米的涵洞砸断,并将煤厂周围的护网栅栏砸坏约10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涵洞、护网栅栏等损失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礼邦、祁风英辩称,原告所述的庞陈路3.5公里处的杨树是赵礼邦所有。2015年1月11日,赵礼邦将该片杨树卖给了被告魏文海,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出卖的杨树由魏文海砍伐,伐树期间一切事务与赵礼邦无关。因赵礼邦年龄较大,身体不好,具体事务委托其儿媳祁风英代为办理。而且因本案纠纷,原告拉走了我们两车树,后来虽然要回,但因价格浮动和重量减轻,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魏文海辩称,被告赵礼邦、祁风英所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树是我雇人砍伐的,伐树过程中将赵海滨煤厂门口的桥砸断,导致断缝2道,将煤厂的铁栅栏也砸坏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赵礼邦委托儿媳祁风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博兴县庞家镇庞陈路路南3.5公里处的杨树林约四百棵左右以每吨7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魏文海。双方约定,伐树期间一切事务与树主无关。2015年1月20日,魏文海雇佣的工人在伐树期间,伐下的树木将原告赵海滨煤厂门口的涵洞桥以及煤厂周围的护网砸坏。2015年5月2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认字(2015)021号财产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确定涉案涵洞桥损失价值8525元。涉案涵洞桥位于原告赵海滨煤厂门口与道路之间,该处原有庞家水利站建设的一座涵洞桥,后原告紧贴着又并排新建了一座桥,两座桥连接使用,用于车辆进出煤厂拉货通行。以上事实,有卖树证明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庞家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刘某证言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礼邦委托被告祁风英将其所有的树木卖于被告魏文海,并约定由魏文海负责树木砍伐事宜。魏文海交纳购树定金后雇佣工人伐树,在砍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树木倒地时将原告赵海滨煤厂门口的涵洞桥及煤厂周围的护栏砸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魏文海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赵礼邦、祁风英非本案侵权主体亦无任何过错,对原告要求其二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栅栏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价格认证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滨8525元;二、驳回原告赵海滨对被告赵礼邦、祁风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魏文海负担50元,原告赵海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