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辛寨镇店子村至柳山镇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龙小学西1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路南边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75mg/100ml。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刘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76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协议书等,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