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0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间,多次在东海县境内以撬别车锁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5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19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5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南门东侧,将赵某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1198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初的一天24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汽车南站东南大门处,将姜某一辆红色小刀电动车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979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影剧院北侧百灵美甲店门口处,将吴某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1257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处,将张某乙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1325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2时许,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水晶公园小区37号楼1单元门前,将马某一辆黄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行至小区西门处被巡逻民警查获,车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5起被盗车辆已发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0)东刑少初字第0087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赵某、姜某、吴某、张某乙、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东价证刑[2016]45号价格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下人民币:赵守姣1198元、姜士玲979元、吴梦雪1257元、张兴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