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贺州宝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冯岚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州宝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冯岚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特1号申请人:贺州宝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旺高工业园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锜,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冯岚清。申请人贺州贺州宝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不服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锜、被申请人冯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冯岚清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宝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宝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冯岚清经济补偿金3500元。申请人宝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冯岚清与其车间主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有关事宜,冯岚清提出,新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必须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才同意续签,车间主管将该情况书面反映给公司领导,申请人作出答复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予以续订劳动合同。但冯岚清坚决要求提高工资报酬,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条件续签。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通知书》、6月5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冯岚清,冯岚清也表示同意接受终止劳动合同,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冯岚清答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宝兴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冯岚清要求申请人提高工资报酬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申请人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冯岚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无误。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宝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贺州宝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