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丁红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692号原告丁红正,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马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正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许占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正诉称,2015年9月15日15时9时,丁红正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八路口时,与朱叶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红正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朱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丁红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所有损失250000元,而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依法负有赔偿义务,丁红正持有关票据理赔时,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丁红正代其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38.6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完毕受害人,保险公司之后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根据该条规定,逾期不参加审验者,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当然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2、我国相关法律之所以规定驾驶人资格需要定期审验,其原因在于,驾驶人取得资格证之后的一段时间,有可能因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驾驶机动车。对于这部分人,驾驶证到期后并不必然会自然获得驾驶资格。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份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其二,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四)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五)有××、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症、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解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基于以上理由,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含义,不应机械理解。由于驾驶人身体条件等各方面因素随时会发生变化,因而法律要求驾驶人定期提供证据,以证据其有能力继续驾驶机动车。否则将会导致一批具有极大风险者行驶在公告交通场所,从而会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未定期审验驾驶资格者,同样是未取得驾驶资格者,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当然也不应为此种漠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买单。如此理解方符合法律规定,如此理解方符合立法目的,如此解释方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丁红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50分许,丁红正驾驶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八路口时,与朱叶驾驶的沿郑港七街由北向东转弯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28号检验意见书:根据医院相关材料,结合法医学尸表检验,被检验者(朱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征象。2015年9月2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郑公航交巡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红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朱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丁红正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朱叶曾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7138.6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9月2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丁红正、朱叶家属经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协议:1、丁红正一次性赔偿朱叶家属(大儿子:李法运;二儿子:李国运;大女儿:李雪梅;二女儿:李美勤;三女儿:李美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损费、精神损害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钱款已当场付清。2、丁红正一切损失自行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日后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另查明,1、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朱叶于1943年9月23日出生,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4、丁红正的驾驶证的年审换证日为2015年8月3日。丁红正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8年=19513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38804/年÷2=19402元;4、抢救费7139.40元。共计301673元。说明:当时由于朱叶的家属强烈要求,赔偿金额要求过高,但经过协商,最低一次性赔偿250000元,才能永无纠纷。上述事实,有丁红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尸检证明、门诊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丁红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丁红正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丁红正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丁红正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丁红正已支付给朱叶方各项损失25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朱叶的损失为:1、医疗费:7138.6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8年=179184.24元;3丧葬费:38804/年÷2=19402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丁红正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17138.6元,不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对丁红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丁红正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因本案中持有驾驶证的丁红正未在驾驶证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其未换领新证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可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受到的是行政处罚,驾驶证审验是规章对持证人进行的管理性规定。该起交通事故系因丁红正操作不当造成,保险公司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与法律、规章相悖。发生交通事故时,丁红正的驾驶证虽然超过年审换证的日期,但并不意味着丁红正的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红正垫付款11713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