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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梓菡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梓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梓菡,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案中被告人被羁押16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梓菡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忠、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马梓菡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办理进入公安院校就读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37345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42600元;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办理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1168150元;3.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苏某甲之女办理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苏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17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乙之女办理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梓菡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请求以诈骗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梓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认罪,但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王某乙这笔,除已还30万元外,另20万元我还给了中间人曲某甲,中间人没有将这笔钱给付被害人王某乙,如果认定这20万元是诈骗数额,我认可;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王某某这笔,给我办事的费用是83万元而不是93万元,但关于还款的数额是对的,如果认定中间的差额10万元是我的诈骗数额,我也认可。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办理保送进入公安院校就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83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42600元;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办理到公安部门从事警察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1168150元;3.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苏某甲之女办理进入公安系统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17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梓菡假冒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乙之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梓菡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梓菡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5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同种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4月,我儿子大学毕业找工作,我通过父亲的朋友曲某甲联系到自称在辽宁省公安厅上班的马梓菡帮忙让我儿子当警察,马梓菡答应帮助办理。之后,她多次以需要交保证金、培训费以及需要找人办事的名义要钱。直至2012年5月,我一共给付马梓菡人民币1168150元,包括通过银行汇款给付1045150元,通过现金给付123000元。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给我。2014年11月,我再也联系不上马梓菡。我之所以相信她,是因为她自称是辽宁省公安厅的警察,穿着警服坐着警车,自称认识相关领导。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12月份,我儿子想换一份当警察的工作。我通过老乡何某甲的朋友曲某甲联系到自称在辽宁省公安厅工作的马梓菡。马梓菡答应帮忙,并说需要200000元,我于2012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给她。2014年8月,马梓菡说还需要300000元,我又给了她。过几天,我感觉被骗,就给马梓菡打电话要钱,马梓菡不想给,我说如果不给就去公安局报案,之后,她打到我账号上300000元,我向她要另外的200000元,他说给中间人曲某甲了,但曲某甲不承认。3.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10年6月,我通过朋友夏某戊、刘某戊夫妻联系到马梓菡为我孩子韩某戊办工作。马梓菡说她在辽宁省公安厅干部处上班,我每次和她见面,她都穿着警服。从2010年6月至2013年初,我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马梓菡人民币174000元。2013年11月份,因事情一直没办成,我跟她说不办了并要求退钱,不退钱就报案。马梓菡于2014年除夕退给我100000元、2014年9月14日退给我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退给我10000元,还有54000元没给我。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马梓菡于2006年到我诊所看病,我们认识。我女儿于2008年参加高考,马梓菡说自己在辽宁省公安厅上班且是处长,能将我女儿办成中国公安大学的保送生直接入学,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先后以给别人送礼、调档案、给领导买东西等名义从我手中要办事钱830000元,另外,我平时给马梓菡过生日、买衣服、买手机及借给她钱共计100000余元。我女儿没能去公安大学后,我就向马梓菡要钱。从2009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马梓菡共还给我642600元。我之所以相信她,是因为她平时总穿警服,家里摆着写着她名字的省公安厅奖杯,在省公安厅家属楼里住。5.证人曲某甲证言,2011年末,我朋友郝某甲让我找人帮王某乙的儿子调换工作,我就帮他们联系到在辽宁省公安厅工作的马梓菡,他们双方留了电话,后来的事情我就没再参与,但我听说王某乙给过马梓菡两次钱,一次200000元,一次300000元。马梓菡曾经给我打过200000元,但这不是通过我还给王某乙的,而是马梓菡还给我的。马梓菡通过我找王某甲的父亲看过坟地,他们双方这样认识的。2014年9月份,王某甲跟我说他为他儿子办当警察的事情先后给了马梓菡1000000余元,但事情没办成。我给马梓菡打电话询问,她说确实有这事。不长时间后,我听说马梓菡涉嫌诈骗被抓起来了。6.证人郝某甲证言,我是通过帮朋友买狗认识的曲某甲,听曲某甲说他外甥女马梓菡在辽宁省公安厅工作。2011年12月,王某乙说要找人为他儿子调动工作,我就帮她介绍了曲某甲。之后,我和王某乙、曲某甲一起到沈阳和马梓菡见过一次面,王某乙留了马梓菡的电话,之后我就没再参与此事。7.证人曲某戊证言,曲某甲是我父亲,马梓菡是我父亲通过她的丈夫认识的。每次见马梓菡,她都穿着警服、带着肩章和警号,我认为她是辽宁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我父亲在2008年的时候找过马梓菡办事并给过她办事钱,2013年马梓菡还了200000元左右,打入我母亲的银行账户。8.证人胡某甲证言,曲某甲是我连襟,我是通过曲某甲认识的马梓菡。我见过她两次,每次她都穿着警服、带着警号,我听说她是辽宁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2008年的时候,曲某甲找过马梓菡办事并给过她办事钱。9.证人韩某戊证言,2010年6月,我母亲苏某甲通过夏某戊、刘某戊夫妻联系马梓菡给我安排工作。我见过马梓菡三次,她说自己在省公安厅上班,每次都穿着警服。我母亲先后给了马梓菡办事钱共计174000元。后来因为工作的事情没消息,我母亲就给马梓菡打电话说不办了并让她退钱,马梓菡退还了部分。10.证人刘某戊证言,2010年6月,苏某甲找我和我爱人夏某戊给她孩子办工作,我将马梓菡介绍给苏某甲,之后的事情都是她们自己沟通。我和苏某甲去过马梓菡家二次,每次她都穿着警服,当时我认为马梓菡有办工作的能力,因为她跟我说她在辽宁省公安厅干部处上班,还是处长。后来我打听到辽宁省公安厅根本没有这个人。另外,当时我家也找她办事并给她拿了办事钱,但后来事情都已经解决,她还说正在找人办,我和我爱人就去她家要回了办事钱。11.证人夏某戊证言,我和马梓菡在火车上认识的,她说她是辽宁省公安厅干部处处长,如果我有关系较近的亲属需要上班可以找她办。2010年6月,苏某甲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能给她家孩子安排工作,我就给马梓菡打电话,马梓菡说能办。第二天,我妻子刘某戊领着苏某甲和她女儿韩某戊去了马梓菡家。几天后,马梓菡打电话说需要50000元办事钱,苏某甲给马梓菡汇的款,之后的事都是苏某甲和马梓菡联系的。在这期间,我也找马梓菡办过别的事并给她拿了办事钱,但这事根本不是她办的,我和我爱人就去她家要回了办事钱。后来我去辽宁省公安厅打听,根本没有这个人。她没有找工作办事的能力,就是忽悠人骗钱。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苏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及证人曲某甲、韩某戊、夏某戊、刘某戊对被告人马梓菡的辨认情况。13.辽宁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证明及辽宁润达集团公司安泰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梓菡不是辽宁省公安厅及辽宁省警用物资调剂中心工作人员的情况。14.转账凭条,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苏某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马梓菡钱款的情况。15.专用收款收据、存款凭条及运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先后多次支付给被告人马梓菡钱款的情况。16.手写账单及欠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给付被害人马梓菡财物及被告人马梓菡还款情况。17.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保证书、监外执行罪犯报到通知书及被害人王某某女儿毕业证书,证明被告人马梓菡于2005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在缓刑考验期内且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6月份之前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0.被告人马梓菡供述,对其自称是辽宁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以有能力办工作及办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16815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30000元并返还642600元、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并返还300000元、骗取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74000元并于案发前返还110000元和案发后返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梓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梓菡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马梓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37345元的指控意见,因被告人马梓菡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均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马梓菡的办事钱为830000元,此外为被告人过生日、买衣服、买手机及借给被告人钱款共计100000余元,考虑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也存在上述因随礼、买礼物等情况给付被告人财物而公诉机关未予指控的情况,故在该起事实中认定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数额为830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案发前返还的数额不计入诈骗的数额,故本案被告人诈骗的数额确定为1619550元。被告人马梓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梓菡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10000元,有返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梓菡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马梓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其中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7天)三、责令被告人马梓菡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十八万七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曹丽阳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