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军凤与王群、何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何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39号原告周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被告何某(系王某之夫),居民。被告王某某,居民。被告王某(系王某某之妻),居民。被告王某某,居民。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何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何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一份共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合计月利息15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上述条款原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再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当即又立下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何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何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期内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期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上述条款原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再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共同借款人一致同意将原告所出具款项转账至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王某账户,并由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1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合计利息1500元,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其他事项约定详见共同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借期内,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给付原告利息7个月,每月1500元,共计10500元。剩余3个月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借款到期后共同借款人未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共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明、转款凭证、收入证明等和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转款至王某银行账户,上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何某、王某、王某某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虽何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某、王某某系与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合伙经营,原告主张何某、王某、王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何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根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