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骅毅与路建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骅毅,路建国,任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733号原告刘骅毅,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路建国,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任秀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骅毅因与被告路建国、任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兴东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国、任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骅毅诉称,被告路建国于2012年5月29日为我出具欠肥料款10450元的证明条一张,后于2016年春节前偿付我肥料款1万元,尚欠肥料款450元未予偿付;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我出具欠肥料款59785元的欠条一张,此款未予偿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肥料款60235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证明、欠条各一张。本院依职权在商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被告路建国、任秀英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被告路建国、任秀英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路建国欠原告肥料款10450元,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向原告偿付肥料款1万元,尚欠肥料款450元未予偿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路建国、任秀英欠原告肥料款59785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予偿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路建国赊购原告肥料后为原告出具欠肥料款10450元的证明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路建国向原告偿付肥料款1万元,尚欠原告肥料款450元未予偿付。被告路建国、任秀英赊购原告肥料后为原告出具欠肥料款59785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以上两笔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以上两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肥料款60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建国、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骅毅肥料款60235元及利息(以602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路建国、任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