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尚来成与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864号原告尚来成,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闻理,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尚来成与被告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彬、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7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毅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来成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由被告刘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月20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随后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毅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毅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由被告刘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月20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来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计2,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91元(原告尚来成已预交),由被告刘毅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