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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郭正花与张增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花,张增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368号原告郭正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顺,居民。被告张增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真,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正花与被告张增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花委托代理人李红顺、被告张增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花诉称,2015年12月27日16时5分许,李树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阜康街大海超市门口处时,被被告张增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三轮车翻倒,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景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4065元。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安公交证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655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增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12月27日16时5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李树英骑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原告,也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骑电动车,李树英骑电动三轮车在被告的后面,在李树英向南转弯时,其电动三轮车撞到了被告二轮电动车的后部,因此该事故是李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了被告的二轮电动车,李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倒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6时5分许,李树英驾驶缘分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原告)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阜康街大海超市门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倒,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因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各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12月27日,原告郭正花因伤入住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065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550元,其中:医疗费4065元、护理费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只认可原告住院治疗两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认可两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规发票,原告应当提交正规发票;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翻倒,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对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这一事实,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5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45元,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即护理费为3444.62元(59.39元/天5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但确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49.62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674.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俊赔偿原告郭正花医疗费4065元、护理费34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49.62元的50%即4674.81元;二、驳回原告郭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郭正花负担77元,由被告张增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