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案发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一居民院内,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院内未上锁的一辆白色“高仕”牌骑式电动车盗走,曹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及时追踪,在院外几十米处将朱某某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64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前科判决及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朱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