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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有光与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李有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鑫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东,总经理。地址,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委托代理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光。委托代理人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鑫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5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有光于2014年1月4日到鑫和公司处从事捅煤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凌晨李有光在上煤车间被烟呛到,后自费外出看病。2014年3月份李有光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承包的鑫和公司固化车间从事压砖工,并从该服务部领取工资。2014年6月30李有光感觉身体不适,回家治疗,后再未上班。另查明,灵石县伟金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荀永亮。鑫和公司与该服务部签订有《劳务清洁协议书》,其中约定将固化车间委托由该服务部进行清洁劳务管理,安全责任也由该服务部自行承担。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又查明,李有光于2015年向灵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和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李有光、鑫和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李有光认为固化车间属鑫和公司内部机构,其到固化车间工作系因身���原因由鑫和公司调配,其从未和灵石县伟金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固化车间由该服务部承包,并认为鑫和公司未给李有光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确认李有光、鑫和公司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鑫和公司不同意。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李有××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证明材料、门诊病历、门诊统筹基金使用记录和鑫和公司提供的劳务清洁协议书、工资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定,2014年3月份李有光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所承包的固化车间工作并从该服务部领取工资,李有光、鑫和公司间虽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李有光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未从事鑫和公司处工作,其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与鑫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之后李有光、鑫和公司不存在劳���关系。2014年1月20日至3月份之间李有××,李有光、鑫和公司均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李有光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工作的具体日期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故李有光、鑫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算至2014年2月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李有光与鑫和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和公司负担(此款李有光已预交,执行时鑫和公司直接给付李有光)。一审宣判后,鑫和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捅煤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上诉人处,自费外出看病。2014年3月,被上诉人又经人介绍前往灵石县伟金服务部承包的固化车间工作��工种是压砖工。受灵石县伟金服务部苟永亮领导,工作到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7天,未满一个月,仍处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在工作17天后自行离职,应视为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仅在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看病回来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讼费用。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自2014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烟呛到后自费外出看病就医,就医期间,被上诉人并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试用期,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公受伤就医属于自动离职,再次,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公受伤就医属于自动离职。更没有规定因公受伤就医被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持续的时间段。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本案当事人双方自2014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到医院就医,就医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对试用期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行离职,应视为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定2014年1月20日至3月份之间李有××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因李有光到灵石县伟金服务部工作的具体日期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进一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算至2014年2月底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