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梅与冯华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冯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615号原告:刘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生荣,系新疆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华文,男,汉族。原告刘梅与被告冯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因购买农资化肥借原告现金36800元,约定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如不按时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承担本店的一切开支费用、代理费用。事后被告却言而无信,推脱拒付借款。无奈,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6800元,另加货运费、装卸费等及垫付款180元,合计为36980元;2、被告承担约定借款利息[36800元×20‰=736元/月×21个月(2014年6月22日-2016年3月22日为21个月)]=15456元;3、被告承担索款费(代理费)4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36800元,约定利息是千分之十五,还款日期是2014年6月22日,如被告不按时向原告还款将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清,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农资产品店。2014年6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未付款,对化肥款和运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梅现金叁万陆仟捌佰元(¥36800),借款月息15‰,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时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承担本店的一切开支费用、代理费用。借款人姓名:冯华文(捺印),借款人地址:硕之辰农业,借款人电话:1310901****,借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虽是借条,实际是欠原告的化肥款和装运费。对于该款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欠款已经付清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车费18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456元,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而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梅给付欠款36800元、利息15456元;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刘梅承担45元,被告冯华文负担56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