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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马太清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8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马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太清,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马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陈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太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41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43002670)、《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139999120079052410-01)。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规定,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等。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被告将5万元银行存款(账号:62×××76)质押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优先受偿权。若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给付了总计30万元的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2014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足以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410);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3494.95元、复息447.71元、罚息37800元(共计341742.66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00%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087.13元。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49697.15元、逾期利息3494.95元、复息814.68元、罚息64143.96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照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100%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申请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41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43002670)、《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139999120079052410-01)。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97.15元、逾期利息3494.95元、复息814.68元、罚息64143.9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编号为139999120079052410《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向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2、编号为13999912054300267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提供3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0000元。4、客户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2份,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3494.95元、复息447.71元、罚息378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97.15元、逾期利息3494.95元、复息814.68元、罚息64143.96元。5、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确认书。6、律师费发票,载明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697.15元、逾期利息3494.95元、复息814.68元、罚息64143.9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客户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49697.1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68453.59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所要求被告马太清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马太清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0079052410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马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9697.1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68453.59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三、被告马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马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