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更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罪犯赵海龙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912号罪犯赵海龙,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承刑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4)承刑终字第06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2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减意第67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海龙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减刑的间隔和幅度,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本次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龙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