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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唐某。当日18时许,二人在梁平县梁山街道重百商场一楼玲玲网咖电梯口处完成毒品交易,随即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5克),从高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秦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专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