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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凌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凌某甲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机场中转场从事小件分拣区导件工作时,盗窃小件包裹四次,共窃得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两部、中国农业银行传世之宝龙凤呈祥喜金一块,经鉴定,共计价值45847元。案发后,价值39059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凌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金块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报案书,快递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登记信息,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凌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某甲退出赃款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乐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前村233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凌某甲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机场中转场从事小件分拣区导件工作时,盗窃小件包裹四次,共窃得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两部、中国农业银行传世之宝龙凤呈祥喜金一块,经鉴定,共计价值45847元。案发后,价值39059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明福、凌继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金块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报案书,快递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登记信息,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凌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某甲退出赃款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李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