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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郗金秀、谢飞、郗金红、于某、郗金香、高某与刘兴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金秀,谢飞,郗金红,于某,郗金香,高某,刘兴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郗金秀,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谢飞,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郗金红,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于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学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郗金红)原告郗金香,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高某,女,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学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郗金香)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杰,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兵,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龙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郗金秀、谢飞、郗金红、于某、郗金香、高某诉被告刘兴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郗金秀、谢飞、郗金红、于某、郗金香、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