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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隆春凤与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春凤,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75号原告:隆春凤,女,壮族,1993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那坡县。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迎春。原告隆春凤诉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春凤以及被告名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春凤诉称:隆春凤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名格公司,担任贴合师傅,月工资6000元。名格公司没有依法为隆春凤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隆春凤曾于2015年8月8日递交辞职书,后名格公司一直对其进行放假一个多月,名格公司曾口头同意隆春凤离职。隆春凤虽然领取过价值3850元的玻璃,但该玻璃是抵作隆春凤的堂姐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的,故隆春凤认为名格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6月工资6000元,已领取5000元,2015年7月工资6000元,已领取3600元,2015年8月工资893元,尚未发放,上述三项合计4293元,此外,名格公司尚拖欠隆春凤的堂姐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合计2890元,理应支付。现隆春凤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格公司支付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共计7000元。被告名格公司辩称:名格公司已足额发放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隆春凤主张其于2015年3月入职名格公司,名格公司则主张隆春凤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隆春凤的职务为贴合师傅。二、工资及工作时间约定情况:隆春凤主张其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即可领取固定工资6000元,名格公司则主张隆春凤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即可领取固定工资5000元,另外根据绩效发放绩效奖1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底或下个月初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三、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没有办理过正式的离职手续。隆春凤主张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初,名格公司则主张为2015年8月3日。四、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情况:隆春凤主张其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为893元。名格公司则主张隆春凤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为48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名格公司主张隆春凤的工资是与案外人隆某乙一并领取的,名格公司无法区分隆春凤与案外人隆某乙领取的工资比例如何区分,但已足额支付隆春凤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针对隆春凤与与案外人隆某乙领取的工资的情况,名格公司对此提供了收据、送货单等作为证据,并主张隆春凤在2015年6月领取了工资5000元,收据显示隆春凤在2015年9月18日领取了600元,案外人隆某乙在2015年9月23日领取了“名格7月份部分工资”3000元,送货单显示隆春凤在2015年11月26日领取了名格公司价值3850元的玻璃片。隆春凤对在2015年6月领取了工资5000元以及在2015年9月18日领取了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主张案外人隆某乙在2015年9月23日代其领取了工资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隆某乙与名格公司因劳动报酬争议也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374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案外人隆某乙确认在2015年9月23日所领取的3000元是受隆春凤的委托代为领取的。隆春凤主张2015年11月26日领取的名格公司价值3850元的玻璃片的款项应抵作其堂姐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并且该款项隆春凤已实际转交给其堂姐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隆春凤对此提供了录音作为证明,该录音显示隆春凤与名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沟通玻璃片的价格问题,期间隆春凤曾提及其大伯需要用钱治病的问题,名格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玻璃片的款项是抵作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隆春凤亦确认当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玻璃款抵作谁的工资。隆春凤曾接受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委托,在2015年11月1日代为领取过工资2000元。五、仲裁情况:隆春凤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名格公司支付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共计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隆春凤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格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名格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关于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数额问题,首先,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名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隆春凤的工资支付台账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名格公司并未针对隆春凤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项目是否包括绩效奖等应发工资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即名格公司应按照隆春凤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支付隆春凤2015年8月工资,现隆春凤主张其2015年8月工资仅为89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属于合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采信隆春凤的有关主张,认定隆春凤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为893元,合计12893元。关于已领取的工资数额问题,隆春凤对在2015年6月领取了工资5000元以及在2015年9月18日领取了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此外,对于案外人隆某乙在2015年9月23日代隆春凤领取了工资3000元的事实,隆春凤及案外人隆某乙均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而关于玻璃款3850元应抵否抵作隆春凤的工资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该送货单是由隆春凤所签,在隆春凤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权利义务的主体是隆春凤;其次,隆春凤所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与名格公司明确约定该玻璃款是抵作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且隆春凤亦确认当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玻璃款抵作谁的工资;再次,隆春凤曾接受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委托代领工资,不能直接证明该玻璃款应抵作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隆春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玻璃款应抵作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的主张,本院认定该玻璃款应抵作隆春凤的工资。结合上述陈述,隆春凤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600元+3000元+3850元=12450元,则名格公司应补足隆春凤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2893元-12450元=443元。对于隆春凤主张名格公司尚拖欠其堂姐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的工资的问题,因隆春凤并非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与名格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的当事人,若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与名格公司之间存在工资争议,可由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另行主张,故对于隆春凤要求名格公司支付案外人隆某某、隆某甲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隆春凤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隆春凤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443元;二、驳回原告隆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名格玻璃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