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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5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凤,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辩护人陈虎,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春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凤、陈虎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3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发包方同意从他人处转承包了射阳县合德镇洋南村一组的鱼塘,后因此与该组村民发生矛盾。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该鱼塘操作挖掘机施工时,遭到洋南村一组部分村民阻拦。被害人缪某乙闻讯赶至现场劝阻被告人陈某甲施工,被告人陈某甲在看到缪某乙双手抓住挖掘机臂被吊在半空的情况下,仍操作挖掘机臂并上下抖动,致缪某乙双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缪某乙外伤致双手损伤,右拇指及手背桡侧皮肤撕脱,拇指双侧动脉、神经断裂,大鱼际肌部分断裂,示指桡侧动脉、神经断裂,左手4掌骨完全骨折,右手第3、4、5掌骨完全骨折,缪某乙双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支付被害人缪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彭某、陈某乙、吴某、缪某甲、王某、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及收条等书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缪某乙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缪某乙明知大型工程机械正在作业时所具有的危险性,仍然不加避让冒着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上前阻挠被告人陈某甲施工,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具有过错,在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伤害缪某乙的故意,其操作挖掘机的机臂上下动,不会造成缪某乙的手部受伤,是因为缪某甲、陈某乙上前拉动其身体导致操作变动而致缪某乙手部受伤。辩护人陈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缪某乙手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而不构成轻伤一级。2.上诉人陈某甲没有伤害缪某乙的主观故意。3.2014年2月21日陈某甲供述和缪某乙陈述在同一时段,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4.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可以全信,有相互串通作伪证的可能。5.彭某、缪某乙等人试图通过暴力手段阻止陈某甲正常生产经营,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陈某甲的责任。6.即使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的量刑也是畸重。辩护人陈凤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缪某乙的手伤与陈某甲操作挖掘机臂上下运动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甲不存在致伤缪某乙的故意,故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陈某甲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是:上诉人陈某甲明知缪某乙抓住挖掘机仍主动操作,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且缪某乙是在挖掘机抖动时受伤,与陈某甲操作挖掘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陈良高承包射阳县陈洋镇洋南村委会200亩土地用于养殖经营。2012年10月份,陈良高将承包的陈洋镇洋南村的鱼塘180亩的剩余承包期10年转包给上诉人陈某甲。2013年9月23日上午,上诉人陈某甲在该鱼塘操作挖掘机施工时,遭到洋南村一组部分村民阻拦。被害人缪某乙闻讯赶至现场劝阻上诉人陈某甲施工,并双手抓住挖掘机爪斗上部的机臂。上诉人陈某甲见此情形,想将缪某乙“嚯”下来,于是操作挖掘机“嚯”,但缪某乙没有被“嚯”下来。后经陈某乙、缪某甲劝阻,才将缪某乙放倒在地上,缪某乙手部已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缪某乙双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缪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出生于1967年9月6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3日10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缪某乙在阻止陈某甲用挖掘机平鱼塘坝时被夹伤双手。同年9月24日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围堤养殖合同书、鱼塘转包协议、说明(复印件),证实2007年1月15日,陈良高承包射阳县陈洋镇洋南村委会200亩土地;2012年10月17日,陈良高将承包的陈洋镇洋南村的鱼塘180亩的剩余承包期10年转包给陈某甲。4.洋南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村一组180亩鱼塘发包,承包人为陈良高,陈良高在2013年在村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将鱼塘转包给洋南二组村民陈某甲,村委会明确鱼塘不同意转包。5.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开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洋南村发包的土地部分村民有异议,但承包合同认定有效。陈良高因此而不能履行鱼塘的交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6.由缪某甲代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缪某乙收到人民币5000元。7.证人彭某证言,证实缪某乙上前抓住挖掘机抓土的爪子的两个侧面,陈某甲将爪子开了上下直颠,就听缪某乙喊:“救命,我的手啊”。陈某乙和缪某甲上挖掘机驾驶室将陈某甲朝旁边拉,陈某甲才将挖掘机停下来。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用挖掘机的爪子将缪某乙抬起来上下抖动,缪某乙本能抓住挖掘机臂。在抖动过程中,缪某乙喊救命,手被夹伤。其和缪某甲到驾驶室将陈某甲朝外拖,陈某甲才将挖掘机停下,缪某乙随即掉到地上。9.证人戴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在挖掘机上没有理睬缪某乙,继续挖土,缪某乙看陈某甲没有停机就用双手抱住挖掘机的爪子上部,挖掘机当时正在挖土,正好被缪某乙双手抓住,陈某甲看见缪某乙抓住没有停机继续施工,将缪某乙举高,陈某甲叫缪某乙下来,缪某乙就是不松手下来,继续抓住挖掘机爪子上部,后陈某甲就把挖掘机爪子抖动2、3下,想把缪某乙抖下来,但没有抖下来。陈某甲看抖不下来,就把挖掘机停下来,挖掘机爪子就放在地上,缪某乙脚落地,这时看见缪某乙右手大拇指皮和骨头流血了,左手手面也流血了。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缪某乙从南边过来站在挖掘机抓手前面,手里举着一个黑色皮包说:“我这里有文件材料,不许你挖土。”陈某甲未予理睬继续开动挖土机抓手挖土,陈某甲把抓手朝北对住缪某乙的脚后跟挖土,然后缪某乙连人带土就被挖掘机抓手抓起来。挖掘机在往上动的时候,缪某乙脚站不住就用双手抓住挖掘机抓手上面骨节处,随着抓手被抬高转动起来,缪某乙被抬高2尺多高,被转动东南60-70度这个样子,然后被抓手松开下土,但是人没有下来。于是陈某甲就开动抓手上下抖动了7、8下想缪某乙抖下来,但是没有抖下来。接着陈某甲就转动抓手往北和东南方向转了一个来回,在转的过程中继续抖动,但没有抖下来。陈某乙和缪某甲爬到操作机上面拉陈某甲叫他停下来,陈某甲说停不下来,然后陈某甲就把抓手放在鱼塘东边停下来,缪某乙就降下来。旁边群众把缪某乙抱下来,看见他两手全是血,右手拇指皮开了,里面骨头都看见了,其打110报警。11.被害人缪某乙陈述,证实陈某甲将挖掘机的爪子对着其脚下抓了下去,其站在爪子上,本能的伸双手抓住挖掘机爪子上面的臂,陈某甲将挖掘机开了将爪子上下抖动,在抖动过程中其双手被挖掘机夹伤。12.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看到缪某乙抓住挖掘机的机臂,后操作挖掘机使机臂上下动,想将缪某乙“嚯”下来,缪某甲、陈某乙到驾驶室拉其膀子。后看到缪某乙手受伤。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挖掘机爪臂上见红色斑迹,在爪子和爪臂的连接处见一根蓝色带有红色斑迹的布条,在爪子下的泥土上见红色斑迹。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缪某乙双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16%以上,其双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陈虎提出2014年2月21日陈某甲的讯问笔录和缪某乙的陈述笔录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该两份笔录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对不同对象进行讯问和询问的现象,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供述笔录和陈述笔录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符合形式要件及适用标准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鉴定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后鉴定部门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说明》,证实缪某乙双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16%经上,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3a条之规定,其双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该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应作为本案人体损伤程度的认定依据。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操作挖掘机臂上下动不会造成缪某乙手部受伤,且没有故意伤害缪某乙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看到缪某乙抓住挖掘机的机臂,后操作挖掘机使机臂上下动,想将缪某乙“嚯”下来,该行为已表明其对伤害结果的放任故意,而客观上缪某乙确实是在此过程中导致手部受伤,该过程也得到彭某、吴某等证人证言的证实,并与被害人缪某乙的陈述相印证,因此,缪某乙手部受伤与上诉人陈某甲操作挖掘机存在因果关系,且缪某乙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明知被害人缪某乙抓住挖掘机机臂,仍操作挖掘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缪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缪某乙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缪某乙明知大型工程机械正在作业时所具有的危险性,仍然不加避让冒着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上前阻挠上诉人陈某甲施工,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具有过错,可对上诉人陈某甲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上诉人陈某甲致一人轻伤一级,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