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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8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苏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候家湾。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原告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新鑫公司与常信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约定,常信公司在新鑫公司定作8台变压器,分别为HCDFPZ-7000/35三台、S11-1600/35一台、HCSFPZ-22500/110二台、S10-5000/110一台和S11-2500/35一台,总价款为7170000元,并对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新鑫公司已将变压器全部交付常信公司使用,经过多次催收,常信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998380元,请求依法判令常信公司支付拖欠新鑫公司的货款998380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给新鑫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常信公司承担。被告常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新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拟证明常信公司在新鑫公司定作了八台共计价值7170000元特种变压器的事实;2、技术协议,拟证明常信公司要求新鑫公司按技术要求定作产品的事实;3、发货单、运输协议;4、装箱单、收货单,拟证明常信公司已收到新鑫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的事实;5、承诺函,拟证明常信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6、EMS特快专递,拟证明新鑫公司2014年4月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常信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7、对账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常信公司尚欠新鑫公司99838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常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新鑫公司与常信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鑫公司为常信公司定作型号为电石炉变压器衡雁HCDFPZ-7000/35,总价值2100000元的变压器3台,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6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并注明,发票开1550000元,常信公司将一台变压器作价550000元抵给新鑫公司;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即常信公司购买新鑫公司S11-1600/35动力变压器1台,价值142000元,提货时付清全款;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即常信公司购买新鑫公司HCSFPZ-22500/110电石炉变压器1台,价值2080000元,同时约定,预付500000元,10天内常信公司将一台16500/35旧变压器作价600000元抵给新鑫公司,提货时付780000元,留200000元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即常信公司购买新鑫公司HCSFPZ-22500/110电石炉变压器1台,价值2080000元,预付300000元,10天内常信公司将一台16500/35旧变压器作价700000元抵给新鑫公司,6月份再付300000元预付款,提货付到90%的货款,留10%作质保金;在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由常信公司购买新鑫公司价值580000元的S10-5000/110电力变压器1台和价值188000元S11-2500/35电力变压器1台的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0元,提货付500000元,留68000元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新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常信公司发运了8台变压器,常信公司向新鑫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171620元(含抵扣变压器款1300000元),尚欠998380元货款,新鑫公司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新鑫公司与常信公司签订的特种变压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常信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新鑫公司要求常信公司支付货款9983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新鑫公司要求常信公司赔偿逾期履行造成新鑫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合同对货物交付的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新鑫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利息损失,因没有合同约定,可酌情从新鑫公司2014年1月20日向常信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新鑫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9838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3元,由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罗 诚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