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张春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春清,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9日,住甘肃省靖远县东坪村二社南坪***号。委托代理人高全斌,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白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以(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白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洛,上诉人张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张春清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书面《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张春清于2013年3月7日购买海天公司5.6米金王子自卸车一台,注明了车型号、底盘号、发动机号。张春清知悉该车为国二排放标准,无法挂牌入户,并承诺该车辆挂牌入户时出现任何问题与海天公司无关。自己保证及时还款,同时张春清与海天公司签订了《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欠款人张春清欠海天公司车款、利息、担保费等共计172366元,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分十个月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按天收取欠款额10%的滞纳金。还赋予海天公司查扣车辆的权利及另售他人的权利。张春清不能以车辆质量问题拖延还款。之后张春清陆续还款18.5万元,至今欠87360元未按时支付,海天公司要求支付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合格证,但二维码无法扫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车款18.5万元,赔偿违约金5.4万元,解除买卖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是一台斯达-斯太尔牌的自卸N类汽车,2010年1月20日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辆有限公司制造,排放标准为GB17691-2001国Ⅱ阶段,符合QZZ10001-2001斯太尔技术条件,没有出厂日期。经海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在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了相关标准。该所出具书面函陈述自2009年1月1日起凡不符合国Ⅲ要求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1月26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向各类汽车生产企业发函,要求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机动车排污,提出了具体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上海等地污染严重的城市销售和注册登记的N类轻型汽柴油车(即至少四轮用于载货的汽车)必须符合国Ⅲ标准。其余地区N类车可过度一年,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原告认为环保部(总局)发布的文件是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依文件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涉案车辆瑕疵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原、被告交易车辆时,张春清的承诺函明确向海天公司表示知悉交易车辆属国Ⅱ排放标准,不能上户,这也同时证明了海天公司也是明知交易车辆的详细情况,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不存在相互欺诈的事实。焦点之二是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该法授权环保部制定具体排放标准,环保部依据法律授权而制定的该规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环保部的规定,2009年7月1日后,所有N类车辆必须符合国Ⅲ标准。但本案原、被告却在2013年仍在交易使用国Ⅱ标准的车辆,显属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即违反了合同的合法原则。焦点之三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虽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承诺书、还款保证书等已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明知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允许生产、销售,仍然进行交易,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其交易后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损害国家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㈣、㈤项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诉求。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有过错,因此双方交易风险和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㈠、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㈡、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春清的反诉请求。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达成的售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售车协议无效实属不当。一审引用环保部办公厅的函件并非政府部门规章,更谈不上法律、行政法规,该规定只是环保部办公厅向各类汽车生产企业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只涉及汽车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的处罚,并不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㈡》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环保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指导性意见以及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注册登记的管理规定并不是民事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2、双方达成的售车协议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售该车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了销售车辆为国Ⅱ排放车辆,无法挂牌入户,而无法挂牌入户的车辆是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并且被上诉人也自愿承担无法挂牌入户的后果。一审法院向车辆管理机构调取的证明也证实该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既然诉争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何来损害国家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双方达成的售车协议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承诺函,销售车辆挂牌入户及办理入户手续时出现的任何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即便售车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承担因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购车款损失;综上,民事交易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民事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就随意认定合同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⑴、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8736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⑵、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春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海天公司应当向张春清一次性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8.5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然授权环保部制定具体排放标准,但该法并没明确规定出售违反其制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向汽车生产企业的发函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的函件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不允许买卖N类国Ⅱ标准车辆及相关买卖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或者大部分成员共同的、整体性的利益。客观而言,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关性,但该相关性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两种,一般应具有直接相关性才应当认定个体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行为效力发生影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就应当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因个体的自由意志和行为从事的市场交易而承担的责任只关涉其作为私主体的私利益的保护问题,并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双方买卖车辆时,张春清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知悉交易车辆属国Ⅱ排放标准,不能上户,承诺不会因此拒绝还款或拖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因此,张春清在购买车辆时已明知该车的排放标准及不能上户的情况,亦未举出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车严重污染环境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当,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春清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春清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该车不能挂牌上户,以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欺诈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87366元;三、驳回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春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合计8790元,由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张春清负担6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栾春鹏代理审判员于燕代理审判员段延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