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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靳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09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和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3年4月份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相互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好,在2015年9月份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乙(××××年××月××日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要求抚养孩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3年4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2015年大概10月份,在其父母处借了5万元投资了由被告父母在尤庄子村建造的一个猪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称不清楚。原告未就以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原告主张个人陪嫁的几床被子和褥子及个人衣物现在被告处,要求返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褥和衣物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子,只是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矛盾的发生不可避免,在生育子女后更应当担负起做父母的责任,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快乐、美满的家庭和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