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志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志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12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志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及被告潘志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潘志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2151),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6884.93元及利息19046.11元、滞纳金13392.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利息、滞纳金可以减免,欠款本金进行分期还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的100%加预借现金的100%,加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加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100%,加所有利息费用的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96884.93元×5%≈4844.25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6884.93元及利息19046.11元、滞纳金4844.2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潘志群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