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16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某摄影基地工作时,盗窃被害人吴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民警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2016年3月8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桌球室将潘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苹果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29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