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5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蓉与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蓉,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5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蓉,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41号16栋4单元6楼12号。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法定代表人:范允斌,董事长。被执行人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龙泉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允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蓉与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蓉机器设备预付款5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400元,被执行人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54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蓉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为宏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