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肖健与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44号原告:肖健。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忠。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健与被告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博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胜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宏博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健诉称:宏博木业公司系木材加工企业,自2015年年初开始,我一直为宏博木业公司供应木材原料。期间,由于木材原材料市场紧缺,宏博木业公司为了保证能够有充足的木材原材料供给,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承诺给予宏博木业公司提供的木材原料10元/吨的介绍费。2015年12月28日,经我与宏博木业公司双方核对,我供应的木材原料货款共计159295.5元,宏博木业公司已经支付134850.8元,尚欠货款24444.7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博木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44.7元、介绍费53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肖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肖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健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2015年12月28日对账单,证明2015年12月28日宏博木业公司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尚欠肖健货款24444.7元;三、宏博木业公司的4、5月份结算汇总单据、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宏博木业公司拖欠肖健货款的事实及2015年12月28日,本案宏博木业公司生产经理徐某曾经向肖健承诺在货款的基础上再支付10元/吨的介绍费。宏博木业公司辩称:本案肖健供应木材给宏博木业公司以及余欠货款24444.7元属实。肖健所述介绍费及理由不属实,肖健与宏博木业公司没有达成10元/吨的介绍费用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健对我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宏博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宏博木业公司对肖健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结算汇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徐某是XX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家族企业但对宏博木业公司的业务并不熟悉。询问笔录上徐某的陈述只是与胡某某约定的介绍费,而不是与本案的肖健。根据宏博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肖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宏博木业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肖健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宏博木业公司的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宏博木业公司向肖健与胡某某购买杂木片等木材原料,宏博木业公司收到肖健提供的536吨木材原料,但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12月28日,肖健与胡某某向宏博木业公司催讨货款,经双方对账,宏博木业公司向肖健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2015年3月-11月发货159295.5元,付款134850.8元,下欠货款24444.7元”。因肖健与胡某某催讨事宜,青阳县某派出所对胡某某、宏博木业公司生产经理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关于介绍费,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今年大概在六七月的时候,木材原料不太好收,我就口头跟胡某某说让他给我进些木材原料,如果达到一定的量,到时再给10块钱一吨的介绍费给他,他送了400多吨,如果要按这个算的话,大概4000多块钱。”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关于货款及介绍费陈述如下“我和肖健一起约一千多吨,总价值30多万,已付了一大部分,还欠4万多块钱,还有中间的介绍费10块钱一吨共9000多块钱”。2016年1月27日,肖健以其多次向宏博木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宏博木业公司因欠肖健货款,向肖健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博木业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博木业公司要求肖健给付货款24444.7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健要求宏博木业公司给付介绍费5360元的诉讼请求,宏博木业公司辩称肖健的主张不属实。经审查,肖健提供的青阳县某派出所对胡某某、宏博木业公司生产经理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宏博木业公司曾向胡某某承诺在货款的基础上再加付10元/吨的介绍费,胡某某笔录能够证明宏博木业公司曾向肖健作出同样承诺。为此,对肖健要求宏博木业公司给付介绍费536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健货款24444.7元、介绍费5360元,合计298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安徽宏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