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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6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婆媳关系不和。2013年11月22日生育子女张某甲后,原、被告矛盾加剧,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及其家人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辨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在家庭责任的认识上有严重分歧,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需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则需放弃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5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到浙江省与被告父母一起务工、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生育子女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纠纷,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不能较好相处。2015年10月,原告独自回到老家旺苍。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另查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被告答辨状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未能及时交流、沟通,消除矛盾,致使夫妻矛盾加剧、感情淡化。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生活,有较为稳定的生活、居住、学习环境,现随被告张某生活有益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甲(生于2013年11月22日)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王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三、原告王某可于每周周六、寒、暑假行使探望权,被告张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