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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屈寻琼与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寻琼,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49号原告屈寻琼,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文峰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5455-1。法定代表人温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寻琼诉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寻琼及委托代理人石亮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寻琼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600000.00元,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5年2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54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48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虽然收条中记载的是投资款,但该投资款实际为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今推明缓,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60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下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书面记载的是投资款,是合伙投资的性质;原告自愿到被告处进行投资,被告现在被他人诈骗大量现金,导致双方合伙投资出现了困难,原、被告都是受害人,原告本人也应当为投资承担一定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不合理也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收据上写的2%是收益,不是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亲属李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给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70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每月均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投资收益14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退还100000.00元投资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这100000.00元投资款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期间共28天的收益1866.00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均以尚欠原告的600000.00元投资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了收益1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退回投资款6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再次给原告退回投资款540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屈寻琼的投资款尚余48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借款归还的会议纪要、屈寻琼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某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给屈寻琼出具的收据、领款申请单、交易回执转账汇款共22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合伙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区别的关键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给被告转账70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表明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投资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无论被告盈亏与否,原告均能按月利率2%收取盈利,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伙投资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给原告214000.00元,对剩余486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每月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收益至2015年1月19日,其每月按照固定的标准月利率2%支付收益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寻琼借款48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00元,减半收取429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均由被告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