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马连伟、王金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连伟,王金刚,吴振霞,XX,赵德清,王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连伟,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刚,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振霞,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德清,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凤,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马连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连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与事实不符,与证无据,与法相悖。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河北青县北明苑住宅小区工程,因北明房地产公司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971750元,便以其开发的小区住宅楼的五套住宅楼房抵顶给再审申请人,共计1971750元。再审申请人将其中的两套转手出卖给了XX、王金凤。北明房地产公司收回了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与XX、王金凤签订了合同,出具了收据,但XX及王金凤并没有向北明房地产公司交钱,而应当将购楼款直接交给再审申请人。因王金刚与再审申请人是盟兄弟关系,将卖给XX一套本应464541元(抵顶价)只要40万元,将卖给王金凤的一套本应349701元(抵顶价)只要30万元,两套房款共计70万元,但几被告仅给了50万元,所欠20万元迟迟不付。再审申请人承揽土方工程的事实,北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971750元,并出具了五份共计价值1971750元的收据。再审申请人将其中的两套转手卖给了XX、王金凤,开发公司直接与其签订合同,为其出具收据,但未收取XX、王金凤的购楼款。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应判决被申请人给付欠款20万元及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的两套房产分别以40万元、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尚有20万元房款未付,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价格主要条款等证据。其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北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被申请人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亦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承揽涉案工程,因北明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顶了欠款。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履行情况,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分别为5万元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照片、证人证言,而涉案房屋已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了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再审申请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尚欠20万元房款,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马连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连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