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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生,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林生,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继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力,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郜全成,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王林生诉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川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王林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林生,周口市住房和城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力、郜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王林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958年私房改造时期周口市房管局经租接管了王明德(妻李景霞)多少间房子的记录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查档案材料以周建信息公开函(2015)25号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告知内容如下:“1958年国家私房改造时期,李景霞自查申报登记房屋73间,留自住3间,商水县周口镇房产处接管李景霞出租房屋70间。”2015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上述函复后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1958年国家私房改造时期的相关房产信息,而被告在查阅档案后,根据原始档案记录的1958年的相关信息内容用信函的形式给予原告以答复,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更何况原告对原始档案记录信息在庭审过程中均予认可。原告以1958年后陆续形成的证据材料,主张被告没有实事求是的提供原告申请的准确信息,敷衍了原告,藐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理由不足,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王林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中在查明和认定事实中称周建信息公开函(2015)25号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李景霞同意申报登记房屋73间,留自住3间,原审以此认定了被告向原告告知公布了王明德、李景霞的房产信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实被告并没有履行向原告准确告知王明德、李景霞的房产信息。(1)周口市人民政府落实产权通知书第57号(正副)本证明王明德房屋产权是92间;(2)协议书中证明了王明德的房产权是103间,该数据虽然与证据1中的数据不相一致,但必竟也与被告的告知书中的73间不相一致,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告知的73间信息的准确性,而应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周口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申请书(表一)中证实了王明德的房屋产权是109间,该证据是通过信息公开,被告提供给原审法庭后又提供给了原告,具有客观的证明效力;(4)周口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结算通知单证实了原告领取92间房屋8年(58年9月至66年9月)96个月的百分之十的定租金8640元,是按92间房屋计算,该房屋间数仍然与73间不相一致;(5)判决书中称,‘原告对原始档案记录信息在庭审过程中均予认可’,这完全是无中生有,所谓的原告的认可只能表现在庭审笔录中,而庭审笔录却没有任何字句能显示原告对73间房屋的档案信息认可,而原告是强烈要求被告对王明德、李景霞的共同财产提供准确的信息;2、李景霞和王明德系夫妻关系,各自名下的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应尽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证实了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举证证明只公布了李景霞房屋73间的信息,二是原告举证证明了王明德与李景霞名下的房屋间数,原审法院本应首先查明他们二人的共同房屋间数,而后认定被告是否如实准确公布了政府信息,是否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将李景霞与王明德的房产分离,认定被告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另外通知书上的王名德与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王明德不一致,这是同音字产生的笔误,是被告书写的责任,况且与其他证明能相互印证事实产权人就是王明德。由此被告的质证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鉴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致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示司法公平公正。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被答辩人的申请书、答辩人的3份告知书、答辩人所存原始档案以及法庭调查结果,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答辩人尽到了信息公开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被答辩人用后期形成的材料证明1958年的信息,缺乏证据应有的关联性,不能推翻1958年时的信息,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2、被答辩人上诉称李景霞、王明德名下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应当告知的内容,属法律理解错误、强词夺理。答辩人公开的内容和方式只能限于被答辩人要求的范围,对于没有明确要求的不应当以公权力主动干预私权的行使。对于李景霞、王明德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答辩人应当界定的事实,答辩人不是户籍管理部门,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界定“王明德”是不是“王名德”。答辩人依据申请、原始档案记录公开信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无违法不合理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给与答复。行政机关对自己掌握的信息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即尽到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把所掌握的信息告知了上诉人,尽到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与没有尽到信息公开义务不是一个概念。申请信息公开要求的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开职责,而不要求其履行纠错职责,不能因认为公开的信息不准确而认定其没有尽到公开义务。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所公开的信息不准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