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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毛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公司职员。被告:毛洪云,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淼、李苗苗,被告毛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洪云于2010年2月8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7日,月息:8.37‰,借款用途:其它人工费用。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0.7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共计5480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12480元。贷户到我行进行还款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计算的本息额合计数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已经还过三千元本金,利息也还过。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向毛洪云提供小额信用贷款1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毛洪云于2011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960元。毛洪云拖欠本金7000元,拖欠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7日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84元。拖欠2011年2月8日至今的借款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2011年2月8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至2011年2月7日的利息184元;二、被告毛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0.881‰,自2011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毛洪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毛洪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