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梁毅,总裁。委托代理人于艳丽,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朱古石福强科技园3、4栋1层。法定代表人赵昌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广华,广州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波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丽、被上诉人成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成双公司与朗波尔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LED路灯组装老化生产线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成双公司向朗波尔公司出售“LED路灯组装老化生产线”设备1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事宜,合同总价款3480000元,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朗波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44000元,全部产品安装完成、试运行正常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44000元,全部验收合格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218000元,设备验收完成1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即104400元,设备验收后2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即69600元。成双公司依约履行完全部义务,朗波尔公司已将相应设备投入运营已逾2年多时间。朗波尔公司于2012年2月支付第一笔货款1044000元后,一直未遵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成双公司多次向朗波尔公司催促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朗波尔公司经过内部审批流程准备支付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1044000元,但朗波尔公司后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缓支付相应款项,之后成双公司又多次向朗波尔公司催促支付相应货款,朗波尔公司又支付少部分款项400000元,成双公司被迫无奈于2013年7月与朗波尔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以朗波尔公司部分设备折抵所欠成双公司部分货款420563.64元。截止起诉日,朗波尔公司尚欠成双公司货款共计1615436.36元。成双公司多次找到朗波尔公司要求支付合同项下货款,朗波尔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朗波尔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成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为维护成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朗波尔公司立即支付成双公司货款1565436.36元;2、判令朗波尔公司立即支付成双公司违约金(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朗波尔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约为20万元,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朗波尔公司承担。后,成双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减少为:判令朗波尔公司立即支付成双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朗波尔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时止,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朗波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对成双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货款1565436.3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货款;第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朗波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成双公司应先履行机器的正常运行,朗波尔公司才支付剩余货款30%,但是成双公司只是把机器起动之后,然后索要第二笔款项,在启动后把机器的软件带走,导致设备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运行,没有进行生产,没有给朗波尔公司创造任何利润,直到现在都没有使用,所以成双公司实质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三,现在机器设备技术已经落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朗波尔公司不再生产,机器使用的客观形势发生变更,设备已经不具有使用价值,要求成双公司自行将设备拉回;第四,朗波尔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成双公司与朗波尔公司签订《LED路灯组装老化生产线买卖、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成双公司向朗波尔公司出售“LED路灯组装老化生产线”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事宜,合同总价款34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朗波尔公司向成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44000元;全部产品安装完成、试运行正常后7日内朗波尔公司向成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44000元;全部验收合格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218000元;设备验收完成1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即104400元;设备验收完成后2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即69600元。同时合同约定,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合同总价款的2%即69600元作为质保金,在成双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内正常运行且成双公司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朗波尔公司在保修期届满之后10日内无息返还给成双公司;如成双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则朗波尔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保修费用。成双公司提供2年免费保修,保修期从产品通过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验收,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正常试运行合格后正常运行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朗波尔公司完成质量验收,如验收中有问题朗波尔公司须在当日提出,由成双公司整改,直至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视为验收完成,如朗波尔公司在以上规定的时间超过一个星期未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朗波尔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成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合同签订后,成双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到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并进行组装安装,朗波尔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字确认合同设备已安装完工。朗波尔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共计支付成双公司货款1914563.64元。朗波尔公司尚欠成双公司货款1565436.3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成双公司向朗波尔公司供应货物,朗波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全部产品安装完成、试运行正常后7日内朗波尔公司向成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44000元;全部验收合格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218000元;设备验收完成1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即104400元;设备验收完成后2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即69600元。成双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字确认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正常试运行合格后正常运行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朗波尔公司完成质量验收,如验收中有问题朗波尔公司须在当日提出,由成双公司整改,直至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视为验收完成。如朗波尔公司在以上规定的时间超出一个星期未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朗波尔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既未向成双公司出具验收材料,亦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按合同约定,到2012年11月7日视为朗波尔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截至成双公司起诉时,朗波尔公司拖欠成双公司的货款1565436.36元按合同约定均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成双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货款156543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朗波尔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成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现成双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朗波尔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二、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为本金,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朗波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成双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始终不具备验收条件,自始未运行,一审未确认此事实。1、本案事实是成双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提供设备,并予以组装。于2012年8月20日启动了设备,同日,成双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的安振东在其拟好的确认设备安装单上签名。因为机器能够运转,安振东签了名。但成双公司拿到签名单据后并未将启动机器运转的程序软件的驱动交于朗波尔公司。而是以机器能够运转为名,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下一个阶段的货款。朗波尔公司不付款,成双公司即不交付软件。自2012年8月20日起,截止到今日,成双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自始至终未运行。2、此单据中的签名仅证明设备已安装,并不代表实质验收。因为此时机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运行中是否有问题还待运行中检验。3、一审法院未对设备是否试运行,是否验收予以调查认定。而仅仅依据“如验收中有问题朗波尔公司须在当日提出,由成双公司整改,直至合格。如朗波尔公司在以上规定的时间超过一个星期未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约定,认定朗波尔公司未向成双公司出具验收材料,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对设备验收合格,对朗波尔公司是不公的。要求对运行设备进行质量验收应该由成双公司提出来,并制作质量验收材料,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朗波尔公司逐项予以验收并确认签字。而成双公司从未提出要求朗波尔公司验收。4、质量验收完毕并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成双公司,成双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前提是其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且合格,现在,成双公司无法自证合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5、几年来,涉案设备始终未运行,一审法院却判决朗波尔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让朗波尔公司用全额设备款及违约金购买不能创造任何价值的废铁,有失公平。二、朗波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按照合同约定,试运行正常后7日内,朗波尔公司应支付30%货款,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5%货款。而本案这两个阶段都未启动,仅是支付预付款30%的阶段,朗波尔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了预付款。在付款方面,朗波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该向成双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一审审理时,朗波尔公司曾提出反诉。考虑到成双公司也确实有损失,便不再主张退回已付货款。但此案的损失主要责任人应是成双公司,成双公司也应该为此有所承担。综上,朗波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由成双公司负担。成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朗波尔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证据。首先,成双公司向朗波尔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由成双公司向朗波尔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交货后并由成双公司在朗波尔公司的工厂进行安装调试与验收,朗波尔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对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故成双公司向朗波尔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不存在不具备验收条件以及质量瑕疵和成双将机器设备的程序拿走的事实。朗波尔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朗波尔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成双公司表明涉案设备存在任何的质量瑕疵或者不能运行的情况。朗波尔公司称验收报告的签名不能代表验收不正确,验收报告是朗波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设备的试运行应该在验收之前,故朗波尔公司称一审判决没有对设备试运行进行认定不正确,朗波尔公司自认了该设备已经验收。质量验收完毕并合格的举证责任不在成双公司,成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设备已经验收,成双公司一审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朗波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之后朗波尔公司就没有支付其他款项,成双公司多次去朗波尔公司公司所在地要求支付余款,朗波尔公司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朗波尔公司也以其公司相应设备折抵成双公司的部分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LED路灯组装老化生产线买卖、安装、调试合同》、送货单、《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验收报告》、《设备转让协议》及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完成质量验收。在双方签订的《LED路灯组装老化生产线买卖、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正常试运行合格后正常运行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朗波尔公司完成质量验收,如验收中有问题朗波尔公司须在当日内提出,由成双公司整改,直至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视为验收完成。如朗波尔公司在以上规定的时间超出一个星期未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8月20日,经朗波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深圳市成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验收报告》上显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运行一个多月”。朗波尔公司虽主张涉案机器设备未能正常运行,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曾就此向成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现涉案设备应视为默认验收,朗波尔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9元,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