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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901号原告:汪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无业。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叶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叶扬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法院查实,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共有存款54676.93元。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银行存款54676.9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给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确认被告银行存款54676.93元及婚前取出的2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要求分割。汪叶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皖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向原告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如实向原告说明银行存款的事实,离婚时被告的银行存款有54676.93元,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汪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是自愿离婚,原告是知道我的银行存款金额的,里面有员工工资和材料款,且我的房子已经给原告了,所以不存在隐瞒财产的事情。汪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汪某乙对汪叶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汪叶扬申请调取了汪某乙2014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汪叶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从中国银行账户取出20000元和法院生效文书查明的54676.93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汪某乙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对汪叶扬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汪某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认证认为:该证据由本院调取、银行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汪叶扬与汪某乙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婚后购置的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婚后夫妻无其它债务、无债权,无其他任何财产处理。2014年4月21日,汪某乙购买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123号清和丽庭5幢417室的房屋。2015年7月28日,汪叶扬以汪某乙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XX路XXX号XX幢XX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给其20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汪叶扬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皖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汪叶扬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汪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共有存款54676.93元。2016年3月22日,汪叶扬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汪某乙自其中国银行账户(帐号1896)支取了2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截至离婚当日,汪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共有存款54676.93元,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汪某乙于2014年4月8日自其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的20000元,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或证明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汪叶扬对此也不知情,该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共计74676.93元,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均未涉及,应依法分割,汪某乙应给付汪叶扬上述款项的分割款37338.47元。故汪叶扬主张确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叶扬与汪某乙结婚十余年,双方对对方的经济收入应有所了解,汪叶扬主张汪某乙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多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汪某乙辩称离婚时汪叶扬知晓银行存款,2014年4月8日支取的20000元系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汪叶扬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叶扬37338.47元;二、驳回原告汪叶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汪叶扬负担262.5元,被告汪某乙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