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丁文彪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文彪。上诉人丁文彪因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行初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与孟村镇政府签订大坑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虽能证明起诉人曾向孟村镇政府提出办理大坑土地使用证的要求,但其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畴。因此,起诉人丁文彪的诉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文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丁文彪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精神是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我诉讼中明确的被告是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是张洪亮镇长。我家房前大坑是村委会挖的,因其重要性,村委会制定了不允许任何人垫大坑的民事文书,镇政府又制定了对其文书认可的行政文书。有权必有责,既然镇政府有权制定文书,就应当对文书内容负责。我对垫大坑行为数次找镇政府,镇政府不管,以至于我和镇政府签订了请求办理大坑使用证的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村镇领导放弃对大坑管理和使用情况下,又不为我办大坑土地使用证,使我不能制止垫大坑的行为,这侵犯了我在大坑种植、养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镇政府是有责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据与孟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大坑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孟村镇人民政府依法恢复房前大坑原貌、办理大坑使用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