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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24号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5222000001801,住所:揭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1760148X8,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昊鑫,委托代理人:刘佑南,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40306103301860,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苏小芬,职务: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403012073490,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剑生,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剑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吴庆霞,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148。被告苏小芬,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大同居委大同。被告刘向荣,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大同居委大同,身份证号码:×××1876。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昊鑫、刘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30日向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灰寨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灰寨借字2014第021号),借款用途:购工艺品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9%,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揭西农商灰寨保字2014第02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为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灰寨借字2014第021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477798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0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均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30日向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灰寨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灰寨借字2014第021号),借款用途:购工艺品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9%,并约定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揭西农商灰寨保字2014第02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为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揭西农商灰寨借字2014第021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利息计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300万元和利息及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9%计算;罚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约定,可以确定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87%计算。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对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300万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其中:以本金3300万元为计算基数,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87%计算)。二、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689.9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235689.93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湘霖投资有限公司、刘剑生、吴庆霞、苏小芬、刘向荣对被告深圳市龙宝昌工艺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清人民陪审员  林燕玲人民陪审员  周自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舒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