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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钧平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钧平,曾用名王某甲,男,1986年4月23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志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钧平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钧平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丁朝、张某、冯某、王某辛(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西环路肿瘤医院南边以买手机为名,抢劫被害人葛某的大显彩屏手机和夏某F99手机各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某F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盗窃罪(一)2004年4月,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乙(已判决)、赵某丁朝在林州市亚细亚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甲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二)2004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丁朝、张某、赵某乙、王某丙(以上五人均已判决)等在林州市××路红日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三)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丁朝、韩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龙凤山青云梯下盗窃被害人焦某乙白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郭某甲、王某丁、焦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4年5月份,在林州市龙头山郑朝风住处,被告人王钧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一辆白色踏板125型海王星摩托车以1950元的价格卖给了申某丙、卢某乙(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证人卢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钧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钧平辩称:1.对抢劫罪有异议,我只在场,没有参与抢劫,事前是被骗到现场,事后我和被害人一起去报警,并将被抢手机找回;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无异议,其他两起盗窃记不清;3.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我不知道是犯罪所得,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未得到任何好处。被告人王钧平的辩护人付志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抢劫罪,王钧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并抢劫财物的故意,也未与他人共同策划抢劫,始终以为是去买被害人手机;客观方面王钧平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也未参与他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故起诉书指控王钧平犯抢劫罪不能成立;2.关于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盗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3.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钧平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摩托车为赃车,且反复询问卖车人是否是赃车,卖车人均陈述不是,起诉书指控王钧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4.王钧平实际出生于1986年5月31日,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犯罪均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王钧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5.王钧平之后没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且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丁朝、张某、冯某、王某辛(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西环路肿瘤医院南边以买手机为名,抢劫被害人葛某的大显彩屏手机和夏某F99手机各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某F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2元。案发后,大显彩屏手机已退还葛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钧平的个人基本情况。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冯某、赵某丁朝、张某、王某辛因抢劫被判处刑罚情况。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4)12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抢劫的厦新F**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52元。被害人葛某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我找李某甲玩,当时郭某乙也在,我对郭某乙说我有两部手机,一部是厦新F**,另一部是大显手机,郭某乙说他要就走了,后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文化馆旅社等我,我到旅社后,郭某乙上班走了,赵某丁朝、王某甲还有两个人不知叫什么名字,赵某丁朝说钱不够,只有600元,晚上给我钱,我就走了。晚上8点多,赵某丁朝给我打电话说在戴某得珠宝等,我就过去了,到后赵某丁朝让我上出租车,我不去,后来赵某丁朝到富达再次给我打电话说去拿钱,我就上了出租车到了肿瘤医院南边,这时,宋某也在车上,然后就都下车了,宋某拿着砍刀说数三个数,让我把手机给他,我就把手机给了他,赵某丁朝拦了辆车,宋某等人都上了出租车,宋某用砍刀逼我上了出租车,到龙腾宾馆西边后,他们就都下车跑了,我就报了警。除宋某用刀逼我交出手机外,没有人给我要手机,都在跟前站着。7月5日下午17时,我去车站门口上网,碰见赵某丁朝正要上出租车,我就抓住他,让他把手机给我,然后赵某丁朝就拿出大显手机给了我。大显手机现在卖给向阳街西口的报刊亭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丁朝的证言,前一个月的一天夜,我与王某辛、王某甲、宋某、赵某丙、张某共六个人到富达商厦门口处,是因郭某乙给王某甲介绍说兴龙要卖两部手机问谁要,宋某说要,我们就约好来到富达门口等兴龙,他到后,我们看了看兴龙拿的两部手机,一部是F99绿色翻盖,另一部白色翻盖,就在这时旁边停了辆警车,不知谁说了声“警车在那儿换个地方,”我们就打了辆面的车来到西环路转盘,宋某就又给兴龙要过来那两部手机,当兴龙向宋某要手机时,宋某把手机藏在身后,拿出四十来公分长的砍刀在兴龙面前摆动并说:“再要就砍你,”后我们就打了辆面的车跑了。后宋某就把那部白色翻盖手机给了我,后我怕事情闹大,就把手机还给了兴龙。王某辛、张某知道是去抢葛某的手机,因为在抢了玲玲的手机时,我和王某甲就对王某辛、张某讲葛某一直从外地鼓捣手机,我们抢了他的手机吧。2.证人冯某的证言,200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赵某丁朝、王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林州市富达商厦门口商议准备抢一名贩二手手机的两部手机,王某甲认识这个贩手机的,赵某丁朝当时讲这两个人又高又大怕抢不了,就让我和王某甲到林州百货公司的办公室拿了一把砍刀,到富达商厦门口时,赵某丁朝给贩手机的打了电话,当这两个人拿手机来了后,谈了一会儿,赵某丁朝怕四个人抢不了,又打电话把张某和王某辛叫过来,在谈的时候,我说旁边有辆警车不安全,我们到西环路吧,随后我们八个人打的到林州市肿瘤医院南边××环路上,我当时问卖手机的人有没有发票,对方说:“没有,”我就说:“让我看看手机,”他不让我看,我就用手去夺他的手机,对方就用另外的手来拦我,我说:“你再拦我就砍了你的手,”然后我就从他的手中抢走了一部青色的厦新F**型手机,另外一部手机是在富达商厦门口借看手机为名就一直拿着,当时是张某拿的,后来当夜就和赵某丁朝换了手机,抢了手机后赵某丁朝先让王某甲到肿瘤医院门口打的,然后我们就步行往肿瘤医院门口走,离南环路大转盘有四五米远时王某甲打的过来,我们几个人就上了出租车,被抢手机的人一直追着我要手机,也挤到了出租车内,车开到开元××西环路大环盘西边,我们几个就下车跑了,第二天中午2时许,我把厦新F**型手机卖给了北联对面开粮油店一个40多岁的男子,卖了500元钱,钱花了,另外一部是赵某丁朝拿着。3.证人张某的证言,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郭某乙认识的一个叫葛某的人,郭某乙给德良介绍兴龙有两部手机要卖问谁要,我当时说“这两个机子可能是偷的,我们讹了他,”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德良、小超、文某、宋某、重凯六人带着卖手机的葛某和另外一个人在西环路××一个地方,先是让葛某掏出手机看,后又让他掏另一个手机,葛某让先把第一部手机的钱掏了再看另一个,当时宋某手中拿了一尺长的刀在葛某的脸前晃着并说:“你是自己拿还是让我们给你掏,”葛某无奈将另外一部手机掏出来,两部手机是小朝拿了一部,宋某拿了一部厦新F**型,事后打的我们一块到西环路开元大转盘西边,我们六个人拿了抢来的手机往西跑了。我们说好到富达商厦门口等兴龙,兴龙到了以后,赵某丁朝就说警车在这里,不安全,换个地方吧,随后我们才到的西环路。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2004年6月17日晚上9点至10点,我和张某在林州市腾达网吧上网,我因为不会上网就到附近的一个公话话吧坐着,停了一会儿,赵某丁朝打电话到话吧问张某在不在,我接过电话后,赵某丁朝说:“张某在不在,你们不是要手机吗,我们现在富达商场门口,过来吧,”随后我从网吧叫上张某打的就到了富达商场门口,当时赵某丁朝、王某甲、赵如松(赵某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孩(冯某)在场,赵某丁朝指着一个人说:“就这个人卖手机,”我和张某过去和这个人谈价钱,当时他拿出来两部手机,一个是银白色翻盖大显手机,另一部是F99手机,在搞价的时候,赵某丁朝发现我们附近有辆警车,就说:“上车走吧,”随后我们一起到了肿瘤医院转盘南边,赵某丁朝拿了人家的银白色手机,当人家不给F99手机时,冯某就拿砍刀威胁卖手机的“你再拦,我就砍了你”之类的话,最后从卖手机的人手中抢走了两部手机。随后我们打的到开元小区转盘西边,见到受害人打手机报警,我们六个人就跑了。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葛某经常到我的报刊亭玩就认识了。2004年7月21日,葛某给了我一部大显彩屏手机让我替他卖掉,具体型号我不知道,以600元价格卖掉了,给了葛某400元钱。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4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吃过饭正在睡觉,在我粮油店南边修手机店的李某乙叫醒我说有个机子要买下,让我借给他钱,当时他带了一个小孩,我见该小孩拿了一部厦新F**型浅青色手机,在我的店里李某乙最后以500元钱买下了这部手机。7.证人常某庚的证言,2004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有个小孩到我店里说有部厦新F**型手机是否购买,我问他有无身份证,当时和他一起来的开车的人说是他叔叔,有车牌怕什么,当时我还记录了车牌号,现在记不清了。这两个人到我店里问了有四次,后来谈好价格后由于当时我没有钱就向李某丙借了500元钱买下这部手机。后我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国富手机店的魏某甲。8.证人魏某甲的证言,2004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你我他通讯店的李某乙打电话说有部F99厦新手机问我要不要,后来我过去以600元价格卖给了我。我今天已将手机拿过来交给了公安机关。(五)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我的曾用名叫王某甲。200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赵某丁朝、冯某在林州市肿瘤医院抢了葛某的两部手机,但当时我不知道是抢葛某的手机,他们说是去买手机的,让我去还价的。我和葛某是伙计介绍认识的,200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赵某丁朝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玩,之后,长春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手机,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长春挂机后,和赵某丁朝一起的宋某(后知道他的真实名字叫冯某)说他想要手机,让我问问什么牌子的,之后,我用赵某丁朝的手机给长春打电话说:“有一个伙计要手机,你是让他去瞧还是怎么的,”他让我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长春打电话约好到文化馆见面,我们到后,葛某拿着两部手机(一部大显,一部F99),冯某和葛某在谈价钱,我和长春在旁边站着说话。后来葛某说:“他嫌贵了,随后再说吧,”之后葛某和长春走了,我问冯某怎么回事,他说:“没有钱,太贵了,随后再说吧,”我说:“你们留着电话联系吧,我先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当天晚上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我出来后看见葛某、冯某、赵某丁朝、张某、王某辛都在,冯某说买手机,让我和葛某好好说说,让他把手机卖的便宜些,我给葛某说了说后,冯某说钱不够,之后,冯某让我和他一起去他伙计那儿拿钱,但我没有去,我和葛某在说话,过了一会儿,冯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后来我们就坐出租车到了肿瘤医院南边的路边,冯某对葛某说:“让我再看看你的手机,”冯某看着手机就把手机放自己兜里了,之后,冯某从身上拿了一把三四十公分长的刀吓唬葛某说:“你的手机是赃物,我要了,”葛某说:“手机不是赃物,是我正规买的。”后来我对冯某说:“你把手机给了他”,冯某不给,于是我转身就走了。葛某的手机一部是红色大显,一部是黑色F99,我是听葛某说的。当时冯某的刀我不知道他从什么地方拿的,我只看见他从身上掏的。我和赵某丁朝、冯某之前没有商量抢葛某的手机。我没有和冯某一起去拿刀,我要是知道冯某拿刀了,我也不会去。当时就冯某用刀吓唬葛某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盗窃事实(一)2004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丁朝、张某、赵某乙、王某丙(以上五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路红日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钧平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07)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赵某丁朝、赵某乙、王某丙因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4年5月21日王某丁报案在友谊商场院内丢失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2.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4)8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羊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2004年5月21日夜10点30分左右,我到振林像附近的同学家玩,当时我骑了自家的红色五羊125型大架摩托车,我把摩托车放到红日网吧大院后就到同学家去了,到了凌晨2时左右我从同学家出来去骑摩托车时,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第二天早晨我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大约在7月十几号左右,林州市巡警大队通知我父亲王某壬到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让去看一看,是不是我家的,我父亲拿了行车证,经过比对后确认就是我家丢的摩托车。我家摩托车是95年左右买的,牌照是豫E×××××,发动机号是5138080,车架号是2070805。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绰号叫“结巴”。第二次偷摩托车是张某、王某丙去林州市红日网吧偷了一辆摩托车,他们偷出来后碰见我、赵某丁朝、王某甲后,我们一块儿把车又推到城关派出所东面的一胡同内他们租房的地方。这次偷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不知是什么牌子。(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4年的5月份的一天,张某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林州市××路中段的红日网吧门口,张某让我看管摩托车,然后他独自一人进了网吧,过了一会儿赵某丁朝、王某甲、赵某乙三人骑了一辆摩托车也来到红日网吧院内推出来一辆骑式两轮摩托车。之前在文化馆旅社我和赵某丁朝、张某、王某甲、赵某乙就商定去红日网吧偷自行车,去了一趟没有偷成,但张某和赵某丁朝仍坚持带我们去那儿偷,后来我们就又去了。张某先进网吧院内看一下能不能先找几辆自行车,让我在外边望风,结果他就推出来一辆摩托车,偷的摩托车是红色五羊125两轮骑式摩托车。(3)证人张某的证言,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小朝、结巴、德良、高鹏在林州市红日网吧发现楼梯处有辆五羊120型摩托车,我上去用力把摩托车车头锁弄开,将摩托车推到文庙巷德良的租房处。后王某甲说他把这辆车掉了。(4)证人赵某丁朝的证言,2004年5月前的一天夜里凌晨2时许,我骑张某的摩托车带着王某甲、赵某乙在市区闲转,当行至振林像东红日网吧时,遇见张某、王某丙二人,张某对我说:“在红日网吧院内停放了辆摩托车,没上大锁,咱们骑走吧,”我们说:“中,”张某说他到里面看看会不会把摩托车头锁弄开,他就进去了,一会儿他出来说:“把车头锁弄开了,谁去推呢?彭某甲去推开吧,”彭某甲就进院把摩托车推出来,王某甲说把摩托车放在他的住处,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德良,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赵某乙推着偷的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到文庙巷王某甲的住处。该摩托车是五羊本田125型红色摩托车,后听德良说摩托车在大方陶瓷丢失了。5.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200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丁朝、赵某乙吃过饭到林州市二医院门口时赵某丁朝说:“在红日网吧有一辆摩托车,咱们去偷走吧,”我说:“网吧那么多人,我不敢去,”我们就一直在门口待着,过了一会儿,张某和王某丙骑着摩托车就过来了,之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到了红日网吧胡同口,张某让我和王某丙在胡同口望风,他们就进去了,过了大约十来分钟,赵某丁朝和张某两人就推着摩托车出来了,之后,他们将摩托车推到了我租房处。回到我租房处后我才知道盗窃的摩托车是五羊牌摩托车,后我骑着去万家超市附近买东西时摩托车被偷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钧平伙同赵某丁朝、韩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龙凤山青云梯下盗窃被害人焦某乙的白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焦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钧平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丁朝、韩某因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3)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证明案发后被盗的白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焦某乙。2.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4)18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00元。3.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济南轻骑125T-A型,车牌为豫E-×××××,发动机号35021175,车驾号011541,这辆车是2003年4月10日从林州市宏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花5800元钱购买的。2004年5月31日晚,我骑摩托车到林州市龙凤山青云梯处帮熟人找人,将摩托车放在龙凤山青云梯处大门口北边石狮处,上去找了一圈人,不到10分钟下来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丁朝的证言,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王某甲骑摩托车到龙凤山青云梯下,我和王某甲负责放哨,韩某用钥匙去试开济南轻骑摩托车,该摩托车车锁被打开,我们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到韩某的租房处,后我和韩某闹别扭,我到韩某的住处把该辆摩托车推走了,后到姚某将该摩托车抵押出去了。(2)证人韩某的证言,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丁朝和王某甲到我住处,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到龙凤山青云梯处,赵某丁朝提意得弄几个钱花,当时有一辆白色济南轻骑125型踏板二轮摩托车放在风景区大门外,赵某丁朝用身上的钥匙试开该摩托车,我在里面望风,王某甲在外面望风,过了一会儿,我看见赵某丁朝向我招手,我知道他得手了,我就骑上摩托车带着王某甲,赵某丁朝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我们一起回到我的住处。后听说赵某丁朝将该摩托车卖到姚某了。(3)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04年11月8日晚公安机关提取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125型济南轻骑摩托车,前边没有反光镜,前壳也有损坏痕迹,没有车钥匙,是我弟弟常某乙(又叫常某丙)于2004年8月份购买的,当时我弟向我父亲常某丁要了1000元钱,加上他的300多元工资买回来的摩托车。(4)证人常某乙的证言,我又名常某丙,2004年5月份,王某戊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子急用钱要押摩托车,随后我见了面并经一个叫“志强”的人介绍找到姚某一个瘦高个的人抵押摩托车,瘦高个说摩托车能抵押900元,抵押一个月,到期赎回需1300元。瘦高个给了抵押车的900元,我从中抽取了300元。一个多月后,无人来赎车,一天瘦高个看到我骑着朋友的摩托车,就把我朋友的车扣了,由于我找不到赎车人,我就拿了1300元赎回这辆济南轻骑125型踏板摩托车。(5)证人申某乙的证言,2004年农历5月5日,常某戊找到我说他的一个伙计要借1000元钱,问我是否转借一下,我了解情况后知道是常某己需要钱,并答应用一辆摩托车作抵押,我就同意把1000元钱给了常某己。随后常某己和三四个人一起来到我家中,把摩托车放到我家里作抵押,这辆车是白色125型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没牌照,没反光镜,整体完好。在我家放了一个多月时间,后来常某己找到我还清了1000元钱,我另外又收了他270元,说是请客吃饭的费用,常某己把摩托车骑走了。我知道常某己大名叫常某丙,又叫常某乙。5.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2004年5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赵某丁朝、韩某在林州市龙凤山青云梯下是否盗窃过一辆白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时间长了我真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4年5月份,被告人王钧平在明知一辆白色踏板125型海王星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主动联系申某丙(已判决)帮助销售该摩托车,后申某丙又联系卢某乙(已判决)询问是否购买摩托车,后王钧平和申某丙、卢某乙一起到林州市龙头山郑朝风住处,双方谈好价格后以19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卢某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钧平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卢某乙、申某丙因收购海王星摩托车被判处刑罚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彭某乙于2004年5月6日报警,其放在林州市人行家属院楼下的一辆白色踏板125型摩托车被盗。(4)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涉案的白色海王星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2.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4)12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白色豪爵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39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丙的证言,2004年5月10日中午,我骑摩托车和妻子、女儿回老家赵所,当行至任村路北河大桥西头拐弯处,卢某乙骑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从后面撞在我的摩托车上,把我们撞翻在地,我让卢某乙给我们治疗,卢某乙说没钱并说把摩托车押住他去借钱,一走没再回来,我就把摩托车放到老家赵所村。(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今天将我带到刑侦队是因为我买了一辆别人偷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踏板海王星125型摩托车,是一个叫王某甲的年轻人卖给我的。2004年5月份一天,我表哥申某丙找到我问我要不要摩托车,他一个朋友手中有偷的海王星摩托车,要是要的话,就带我去看看车,随后我表哥带着我到林州市东环路村里边的一户人家内去看车,当时小朝、张某、王某甲等人都在。张某让我到屋里去看车,我见屋内放着一辆崭新的白色海王星摩托车,我问他们多少钱,王某甲说给安好摩托车锁,让我拿1950元,我同意后随即回家拿了钱找到他们将钱交给了王某甲将车买了回来。摩托车买回来六七天,我骑摩托车去任村在路上不小心撞了摩托车,被任村赵所村一个叫海军的年轻人将车扣下,至今也没给我。(3)证人申某丙的证言,2004年5月份的一天,我朋友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踏板摩托车要卖,让我问问谁要摩托车,当时我表弟卢某乙正好和我在一起,我俩人就一起来林州市看车,王某甲带我们到林州市××一户人家,见屋内放着一辆崭新的白色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但车辆是被橇坏的,当时王某甲、小朝、王某己和一个叫彭某甲的结巴好几个人都在场,他们当中我忘记是谁说车是偷的,要是要的话给换好车锁拿1950元钱将车推走,我表弟卢某乙觉得便宜就回家准备好钱,将1950元钱给了王某甲将车买回了家。该辆车没有行车手续,听卢某乙说没几天在任村被赵所村叫海军的人扣了车。(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0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旦”、赵某丁朝、志武、郑某甲五个人在林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院子里偷了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后来这辆摩托车由王钧平卖给了卢某乙。(5)证人张某的证言,卢某乙所买的白色海王星摩托车车主是谁我不知道,但他们买卖摩托车时我见了,当时在场人有郑某甲、志文、小旦、赵某丁朝、赵某乙,还有卢某乙、申某丙。(6)证人赵某丁朝的证言,2004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我村的王某甲说郑某甲要卖摩托车,叫我跟他到郑某甲租住地龙头山村东环路边一户人家,我听王某甲说他已跟卢某乙联系过,卢某乙要买那辆车。我和王某甲到郑某甲的租住地后看到屋内放着一辆崭新的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当时在场的有郑某甲,志文、小旦、赵某乙、魏某乙,我当时问郑某乙车是谁的,他说是志文的,我又问志文车是谁的,他说:“你管车是谁的呀,”后我就没再问,不过我猜想那车肯定是偷的,后来卢某乙用2000元钱把车买走了。我记得张某也在场,卢某乙当时把钱给了王某甲,我说把钱给我让我数数,我还没来得及数就被志文夺走了。这辆车没有任何手续,听志文说是辆黑车,但问其车的来历他就是不说。5.被告人王钧平的供述,我和申某丙是同学,我是通过申某丙认识卢某乙的。2004年5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志武的男子(我不认识他,可能是张某、赵某丁朝的伙计)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我说:“不要,”之后,他让我问问其他人要不要,我问他是不是黑车,他说:“不是,”之后,我给申某丙打电话,申某丙和卢曾某就来到了林州市东环路利某路口,后志武就把我和申某丙、卢某乙带到了一个院子里,当时赵某丁朝、张某、赵某乙都在院子里,我对申某丙说:“这是卖摩托车的,你们去谈吧,”之后,我和赵某丁朝等人在说话,后我接了个电话我就走了,申某丙和卢某乙还在家和志武谈价钱。之后,申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花了1000多元钱买了摩托车。后来,申某丙找我耍时我才知道他买的这辆车是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钧平的辩护人辩称王钧平实际出生于1986年5月31日,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犯罪均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王钧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关于王钧平的年龄,现有证据有证人王海云、李晋州、张立明等人的证言、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但无王钧平的医学出生证明等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王钧平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无法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钧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抢劫罪,王钧平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并抢劫财物的故意,也未与他人共同策划抢劫,始终以为是去买被害人手机;客观方面王钧平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也未参与他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故起诉书指控王钧平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赵某丁朝、冯某的证言均证实事前与王钧平协商过抢劫被害人手机,虽然赵某丁朝、冯某在之后的供述中翻供未与王钧平协商抢劫事宜,但无充分合理的翻供理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翻供后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钧平与其他同案犯事前有共谋,主观方面具有抢劫故意;客观方面虽然王钧平对葛某当场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但其始终在案发现场,且其他同案犯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者威胁,王钧平某成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关于王钧平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王钧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钧平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盗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郭某甲的陈述虽然能够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电动车被谁所盗,且证人赵某丁朝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和赵某乙、王钧平一起盗窃过电动车,王钧平的供述证实其记不清是否和赵某乙、赵某丁朝共同盗窃过电动车,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赵某丁朝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和其联系,后将电动车卖给王钧平,故现有证据不能形成王钧平参与该起盗窃的有罪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证人赵某丁朝、韩某均证实与王钧平共同到林州市龙凤山青云梯盗窃过摩托车,且有焦某乙的陈述证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王钧平有罪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钧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钧平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摩托车为赃车,无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王钧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卢某乙、申某丙的证言证实系经王钧平介绍购得摩托车,且王钧平始终在案发现场,并知道涉案摩托车锁已被损毁,最后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的价格销售,且证人申某丙、赵某丁朝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询问过其他在场人涉案摩托车的来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钧平明知涉案摩托车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王钧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王钧平在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抢劫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王钧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王钧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钧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葛兴龙夏新F**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52元);退赔被害人王凯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张晶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