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男,1959年出生于,汉族,无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黑1084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至4月21日阅卷后,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兆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XX饲养的两头耕牛在山上散放时因误食毒物而死亡。罗XX在明知耕牛系中毒而亡的情况下,仍通过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八家子村村民张XX甲、张XX乙父子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将两头耕牛销售给宁安市宁安镇经营屠宰场的芦XX。次日上午,罗XX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家中中毒未死的另一头牛销售给张XX甲父子。被告人罗XX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甲、张XX乙、芦XX、王XX、肖XX等人的证言;收缴笔录、无害化处理认定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罗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罗XX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判处罗XX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对被告人罗XX所得赃款人民币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罗XX上诉称,其家的牛死后,先报的案,并向到现场的民警说明了牛死的原因,民警让其自行处理。其没有将死牛作为食品卖出,而是以做饲料为目的卖给XX甲父子的,故其行为没有触犯法律。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给予原审被告人罗XX适当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XX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X明知其饲养的耕牛均已中毒,而将死去或将死的牛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罗XX关于是民警让其自行处理死牛,其是以做饲料为目的出卖,其行为没有触犯法律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波审 判 员  王友清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