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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58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大专文化,原系绥中县农机局副局长,捕前住绥中县建都小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家属楼。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瑶、陈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被告人李XX在任绥中县农机局副局长期间,伙同绥中县农机局农机管理科科长曹XX(已判刑)、农业推广站原站长贺XX(已判刑),于2011年4月份,与凌源市兴华大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姜XX(已判刑)事先预谋,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由姜XX无偿提供不符合《辽宁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配置要求的假冒XH-100型加温炉的伪劣大棚加温炉,而后,被告人李XX及曹XX、贺XX利用其负责农机补贴资金指标分配、农机购置的核实、补贴手续申报、推广农机技术等职务之便,由贺XX以绥中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推广新型农机的名义,向绥中当地农民推销,收取申报农��补贴所需手续,由曹XX等人负责补贴手续的录入、申报和确认。2011年4月份始,贺XX带着绥中县农机推广站的工作人员到万家、宽帮等地进行宣传和推销,并将加温炉无偿或每台收取50-150元提供给董XX、董AA、张SS等人(均已判刑),在绥中当地向农民推销,同时收取申报补贴所需手续,后使用绥中县晋XX、张DD、史XX、骆XX、张FF、孙XX、李JJ、李E等购机农民身份证,办理申报,虚构997台加温炉补贴资料;由曹XX等人录入、申报和确认;再通过铁岭田源农机有限公司申报相关补贴款的结算手续,完成农机补贴结算,每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400.00元,共计2392800.00元。李Y(已判刑)在任绥中县西甸子镇农机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4、5月份,与姜XX及被告人李XX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以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后李Y自己或通过他人销售,并找到该镇莲���村、皇姑村、涝豆洼村负责人,要求向村民推销加温炉,先后用村民刘ZZ、马C、周XX、陈XX、赵XX等22人的身份证虚报了309台购机补贴资料,然后才将加温炉送到村里,并只收取少部分购炉款,绝大部分并未收取购炉款。上述309台补贴手续由曹XX等人录入、申报和确认。后通过铁岭田源农机有限公司完成农机补贴结算手续,每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400.00元,共计741600.00元。二、受贿罪被告人李XX在任职期间,伙同曹XX、绥中县农机局农机管理科微机录入员曹X(均已判刑)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利用负责办理农机补贴的职务之便,经案前通谋,共同收受辽宁省抚顺市盛沃农机销售中心经理关新申办“鸡笼鸡架”农机补贴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好处220000.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8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生产厂家勾结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对被告人李XX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30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50000.00元。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李XX不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李XX犯受贿罪有误,应认定单位犯受贿罪。原审违反诉讼程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上述贪污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贺XX供述,她于2011年初负责绥中农机局农业机械化推广站全面工作。通过陈玉贵联系凌源兴华的老板姜XX推销有国家补贴的大棚加温炉,向主管副局长李XX汇报后,星期六的一天,与李XX、曹XX及李XX妻子他们四人开李XX车去的凌源兴华姜XX的厂子,李XX说加温炉的事由贺XX他们推广站来做,推广站挺困难,每台加温炉给推广站200.00元钱,姜XX同意了。从凌源回来后,周一上班经领导同意,给他们配备了车辆和司机,在各乡镇有大棚的村开现场会推广,让村民认知、接受加温炉,收集需要加温炉用户的资料信息,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做准备。当时样机送来后,老百姓反映加温炉缺配件,她向李XX汇报了,李XX让她和姜XX联系,姜XX说炉子缺吹风机和排烟管,但有这两样东西成本就高了,后来,她自己买的吹风机和排烟管给加上了。韩X、邓XX、董XX、赵XX、张XX和刘XX共推销997台。开完现场会各乡镇需要加温炉的数量统计出来,把需要的数报给她,她和姜XX联系,姜XX把炉子直接送到目的地。开始推销时每台收50.00元钱,后来有按150.00元、100.00元收的,收的钱交给推广站财会李XX了。李XX和曹XX也和她说过开现场会推销时要收集用户的资料信息。然后将这些资料拿到农机管理科在信息系统平台上进行信息录入。姜XX一共送1400多台加温炉,李XX要求录入农机补贴系统是997台加温炉,姜XX往她卡上分两次共打299100.00元,收到的钱给李XX7万多元,给曹XX2万多元,叫她对象牛XX给厂家退10万元。2���同案犯姜XX供述,他们凌源兴华公司生产的大棚加温炉享受国家农机补贴。2011年3月开始销售到绥中加温炉1456台,缺配置,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2011年3月,贺XX给他打电话说李XX局长去凌源和他谈推销加温炉的事,李XX、贺XX、曹XX与李XX妻子共同去的凌源,李XX说让他和贺XX合作推销加温炉,给推广站搞创收,推销一台给推广站返200.00元钱,后来贺XX又给他打电话,以推广站名义个人找他要每台推广费100.00元,给贺XX前后送1450台加温炉,实际报农机补贴997台。给贺XX两笔钱,一笔是199400.00元,后来又给她99700.00元。李Y和王XX申报的459台加温炉是李XX跟他联系的,2011年下半年,李XX给他打电话说西甸子农机合作社的李Y和个体农机经销商王XX都能推销加温炉,同时说明推销一台返200.00元钱,他也同意了,给李Y送去309台加温炉,给王XX送去150台。给李Y91800.00元(包括给王XX��30000.00元)。2011年8月,因为当时讲好每台给200.00元钱,后来贺XX每台找他要100.00元,他怕李XX知道后买卖不好做,就在绥中高速口又给李XX50000.00元。3、同案犯曹XX供述,2011年3、4月份的一个周六,她与李XX、贺XX和李XX的妻子一起去凌源兴华公司谈的,由贺XX的技术推广站推销凌源兴华公司的加温炉,约定每推销一台给返200.00元推广费。李XX让谁卖就谁卖,农业技术推广站卖了997台,李Y卖了309台,王XX卖了150台。卖出去的炉子都申报了补贴,贺XX从推广费中给她20000.00元,贺XX等人给她钱因为她是农机管理科科长,负责农机补贴申报、确认。2011年8月份以后,凌源兴华公司老板姜XX在绥中高速口给她和李XX50000.00元,李XX让她拿走15000.00元。李Y从推广费中给她和李XX31800.00元,李XX拿走20000.00元,她得11800.00元。4、同案犯李Y供述,他在绥中西甸子镇当站长,同时还开办了一个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2011年4、5月份,农机局的李XX局长和农机管理股的股长曹XX给他打电话约他,让他向农民推销大棚加温炉,李局长说价格低,享受国家补贴。2011年8月份,李XX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家等着给他送炉子,凌源厂家两次给他送来309台加温炉,另有150台炉子送到王XX那。李XX和曹XX告诉他把买炉子的人的身份证扫描到电脑中,同时要买炉子的人和加温炉合影,做完后给曹XX拿来审核录入信息。2011年底,曹XX给他打电话说,李XX和厂家联系好了,厂家每台炉子返200.00元钱,同时让他办理一个农行卡,厂家好打钱,厂家打到他卡上91800.00元,自己留30000.00元,其余61800.00元给曹XX拿走了(含王XX的30000.00元钱)。5、同案犯曹X供述,他是葫芦岛市绥中县农机局管理股科员,负责农机补贴申请的微机录入及购买农机的核实、确认工作。农民拿着购买补贴农机手续办理购机申请他们报给李XX,李XX审核同意后指示他进行信息录入上传省里,省里批复后,他们打出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和农机购置补贴指标通知书,李XX加盖其个人名章和农机补贴专用章后,农民就可以买农机,农民购机后经销商把人机合影和购机发票再上传系统。之后,李XX负责带队实地抽查后,指示他哪些可以确认,哪些不可以确认。他按照领导的指示再上传到葫芦岛市核实程序,市核实后,再上传到省农业发展中心,省农业扶持发展中心收到他们上传的核实确认后,将补贴款打到结算经销商账户。他核实农户实际购买农机的种类、型号及配置、数量与国家目录中补贴标准严重不符,加温炉是XH-100型的,补贴目录中是配置吹风机和管子的,而购机农户购买的加温炉没有,卷帘机与补贴目录的标准配置不一致,他录入上传到省农业发展中心��补贴信息有不真实的部分,是李XX和曹XX让他这样做的,他知道这样做会导致国家的农机补贴款外流。6、证人吴XX证实,他曾任绥中县农机局局长。李XX副局长主管农机管理科、农机技术推广站、科技科,另外协调各个乡镇农业中心的农机业务。李XX每半年或者一、两个季度向他汇报绥中县总的农机补贴使用情况,在保证重点机具适用和先进的农机具资金落实情况下,李XX可以决定具体补贴品种,不需向他汇报。他没有就农机补贴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做出具体的规定,李XX是否做出过具体规定,他并不知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他去省里协调,但在他任职期间没有要他去省里协调的情况。他不知道辽宁省凌源市兴华大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不认识姜XX,农机技术推广站是农机局下属的管理机构,农机局班子没有例会就农机技术推广站因经费不足向凌源市��华大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过推广费。7、证人辛XX证实,他任绥中县农机局副局长,主管政工和执法。每年省里召开农机补贴工作会都是吴局长和李XX等人参加,他没有参加过。按照正常程序,李XX应该严格按照农机补贴方案来执行,并在一定时间段内向吴局长汇报农机补贴的工作情况。8、绥中县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绥中县农机局《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绥中县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9、董加武、贺XX等人写的收条、收据佐证。10、辽宁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操作流程佐证。11、凌源市兴华大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等材料佐证。12、兴华大棚取暖炉说明书、2011年辽宁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检验报告佐证。13、辽宁���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关于对凌源兴华公司生产的XH-100型温室大棚加温炉实物规格参数确认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在绥中销售的加温炉无配套电机、排风机,属于非获得推广鉴定证章的产品。1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345号、(2013)连刑初字第00391号、(2014)连刑初字第00151号、(2014)连刑初字第00264号、(2014)连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的情况。15、绥中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佐证。16、绥中县农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一致。认定上述受贿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曹XX供述,她是农机局管理科科长,负责办理农机补贴。在抚顺盛沃农机销售中心申报农机补贴过程中接受该公司经理关新送来的好处费共计22万元,分给曹X、李XX车补钱9万元,李XX说局里用又拿走7万元,她手里剩6万元,管理科招待饭费、油钱等花2万多元,还剩3万多元。2、同案犯曹X供述,他在任辽宁省绥中县农机局管理科微机录入员期间,负责农机补贴申报的微机录入及购买农机的核查工作。在工作中,与辽宁省抚顺盛沃农机销售中心经理关新相识,并将绥中县农机局副局长李XX、曹XX介绍给关新,关新感谢这三人在农机申报补贴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6月中旬以快过五月节的名义,送来好处费5万元,曹XX收下后分给他1万元;2011年9月初关新送来好处费17万元,曹XX收下后分给他3.5万元。3、同案犯英X供述,她是辽宁省抚顺市盛沃农机销售中心的总经理,关新是中心聘用的经理,由他负责协调各地的农机部门,关新给农机部门相关领导回扣款她都知道,���后两次给绥中农机局的人员送去22万元好处。4、证人吴XX证实,他没听说过抚顺盛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也不认识英X和关新两个人,农机局没有收过抚顺盛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给的好处。农机管理科是财务独立核算部门,管理科发生的费用由局领导审批后,统一拿到财政核实中心去报销。在农机局工作期间,他没有患过眼疾,也没收到李XX给的钱款,他曾去外地学习和开会,所花费用已经到县财政局报账。2011年年末曾买土特产、水果到有关单位走访过,没有用现金走访过,李XX没有拿钱去省农机局办过事。5、证人吴XX证实,他任绥中县农机局财务科科长。他们农机局在大王庙买过水果,当时是李XX带他们直接去的农户家,买的成箱的梨,装了一皮卡,花多少钱他不知道,这钱没从他手里拿。吴XX局长曾去广州出差,报销过食宿费。他在核算中心���账上没有看到李XX核销过培训费用。6、证人董XX证实,他任绥中县农机局科技科科长。2011年他和李XX开李XX的车去省农委送过农业保护性耕作材料,所有花销由经手人拿相关的票据经领导审批后,统一拿到核算中心报账。开他的车曾下乡核查过农机,管理科曹XX给他报销过500.00元或600.00元的油钱。7、证人邢X证实,他是绥中县农机局管理科科员。他们科办公曾用过他的车,曹XX给他报过200.00元或300.00元的油钱。8、关于举办2010年保护性耕作第二期培训班的通知。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生产厂家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李XX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已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另原审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故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金宽审判员  尹 淼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