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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顺才与马树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顺才,马树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147号原告白顺才,男,哈尼族,1966年7月26日生,小学文化,现住江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建玲,系江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树兵,男,哈尼族,1984年1月6日生,小学文化,现住江城县,农民。原告白顺才诉被告马树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玲、被告马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顺才诉称,2015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白顺才和妻子李艳芬从自家橡胶地收胶回家途中,在经过陶荣华的玉米地时,因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与正在地里干活的被告马树兵夫妇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妻子李艳芬和被告妻子陶云芳发生厮打,原告白顺才被被告马树兵用拳头打倒后,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殴打。原告妻子李艳芬当时已向江城县公安局整董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后,江城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马树兵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全休二周。出院回家后,原告又出现头痛、头晕、呕吐现象,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病情基本痊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446.4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467.50元、误工费2800元,以上共计14913.9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树兵辩称,妻子陶云芳和原告妻子李艳芬发生厮打后,被告上去劝架,原告白顺才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脸部两拳,头部一拳,整董派出所有被告受伤的照片。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所主张医疗费3%的责任,对于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江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未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被告马树兵被公安机关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证明事发后,江城县公安局整董镇派出所对原告白顺才和被告马树兵进行两次询问,调查了本案的事发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自己的两份笔录予以认可,对原告白顺才的两份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情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白顺才全休二周,出院后,原告出现头痛、头晕和呕吐现象,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腰颈部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447.01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治疗费用过高,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收据一份、客运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白顺才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交通费5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先后住院才14天,就发生了这么多,该费用过高,故对于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江城到整董的10张车票和普洱到整董的1张车票,时间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故对于该11张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凭,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9日普洱到整董的车票1张,能够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江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树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庭审举证、质证,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白顺才和妻子李艳芬从自家橡胶地收胶回家途中,在经过陶荣华的玉米地时,因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与正在地里干活的被告马树兵夫妇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妻子李艳芬和被告妻子陶云芳发生厮打,原告白顺才被被告马树兵用拳头打倒后,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殴打。原告妻子李艳芬当时已向江城县公安局整董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后,江城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马树兵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到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白顺才全休二周,出院后,原告出现头痛、头晕、呕吐现象,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腰颈部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447.01元人民币。2016年2月2日,江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公(司)鉴(伤)字[2016]05号鉴定文书对原告白顺才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病情基本痊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白顺才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马树兵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马树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树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马树兵辩称是原告白顺才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原告的损失双方均存有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马树兵仅承担3%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446.4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无须专人护理的必要,且江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中均包含了护理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无须加强营养的必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467.5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中,仅有2015年12月9日从普洱到整董的车票,能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其他票据均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2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元,本案原告白顺才住院共计14天,医院建议全休二周,共计28天,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每天7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960元。综上,原告白顺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828.41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顺才所主张各项经济损失9828.4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白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白顺才承担85元,被告马树兵承担165元。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艺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