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94号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2015年5月24日,薛海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9KM+600M中阳县中钢6号桥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近撞在同向前方货车尾部,造成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在临县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5985元,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仅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8091.04,对剩余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9393.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情况。4、维修费票据一支、维修清单一份、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本车车损65985元、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已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8091.0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付,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足额赔付完毕。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2015年5月24日,薛海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9KM+600M中阳县中钢6号桥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近撞在同向前方货车尾部,造成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陕KA92**(陕K47**挂)号货车在临县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5985元,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赔偿了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8091.04元,对剩余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涉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损失29393.9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正规的维修单位维修并出具维修发票,有维修清单佐证,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维修费用65985元系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已理赔保险金38091.04元,剩余未付保险金29393.96元,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3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