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徽艺食品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21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60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广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19号漕冲批发市场C-1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4419-2。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沿临泉路北侧1栋,组织机构代码75096774-7。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徽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643902-6。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翠华,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凯,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源公司)、安徽徽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艺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广照、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公司、百味源公司、徽艺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肥东县支行)申请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邮储肥东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9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三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被告二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后邮储肥东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一未能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储肥东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代被告一偿付了借款本息9372927.87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372927.87元、违约金187458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93729.27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以9372927.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房产、土地使用权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平公司、百味源公司、徽艺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和平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邮储肥东县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3400005910021409000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下)浮30%;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年(含1年)以内的贷款”等内容。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还与邮储肥东县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34000059100214090008-2的《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34000059100214090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和平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编号委保字一部(2014)089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邮储肥东县支行(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34000059100214090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34000059100214090008-2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计12个月,担保费率按18个月(含)以内,月1.57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甲方应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放款通知书》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百味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亦以反担保人(乙方)的身份为债务人和平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提供保证反担保。各方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和平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4)089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邮储肥东县支行(贷款人)签订的34000059100214090008-2《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34000059100214090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信用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经济损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代偿时,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徽艺公司以抵押人身份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编号抵保字一部(2014)089-1号、抵保字一部(2014)089-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信用担保公司与和平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邮储肥东县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等,合同另对抵押反担保范围、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大道东侧房产、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土地的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邮储肥东县支行向和平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因和平公司未按约还款,邮储肥东县支行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其公司代偿和平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6月25日,信用担保公司代和平公司向邮储肥东县支行偿还截至当日的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罚息372927.87元,合计9372927.87元。次日,邮储肥东县支行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通知其在编号34000059100214090008-2号《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完全解除。和平公司至今未向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百味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客户回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进账单、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逾期通知书,无法证明和平公司已经收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数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担保公司系和平公司向邮储肥东县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和平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9372927.87元,其依法有权予以追偿。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和平公司偿还代偿款9372927.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信用担保公司与和平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平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债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9372927.87元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信用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和平公司支付违约金187458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徽艺公司以其名下的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大道东侧房产、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土地为和平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的,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其主张百味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应对和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372927.87元;二、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372927.87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麟大道东侧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xxx号)、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土地(他项权证号:长抵他项(2014)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7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0元,由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徽艺食品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负担74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百味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徽艺食品有限公司、胡平、陈翠华、胡凯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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