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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展福荣与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福荣,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97号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展福荣,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清渠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朱远军,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清渠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305261970********,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芳园路与八号路交界星皇科技园厂房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益芝。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展福荣与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远军、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14日。二、工作岗位:普工。三、原告最后工作日:2015年6月29日。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916元(根据精瑞公司提交的经展福荣签名确认的2015年3月、4月工资表计算得出)。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8月19日。六、申请仲裁事项:精瑞公司向展福荣支付1、医疗费36341.4元;2、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15年6月的未付工资3200元;4、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病假期间工资3090元;5、终止合同后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5760元(3×3200×60%);6、2014年度8天年休假工资1184元(8/21.75×3200)。七、仲裁结果:1、精瑞公司向展福荣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413元;2、精瑞公司向展福荣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831.3元;3、精瑞公司向展福荣支付医疗费36341.4元;4、精瑞公司向展福荣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1649元;5、驳回展福荣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展福荣的诉讼请求:判令精瑞公司向展福荣支付1、医疗费36341.4元;2、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2015年6月的工资3200元;4、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病假期间工资3090元;5、终止合同后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5760元;6、2014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930元(2030/21.75×5×200%)。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精瑞公司无须向展福荣支付1、全部医疗费36341.4元;2、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831.3元;3、2015年7月2日至7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1649元。九、关于2015年6月工资根据精瑞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份装配工资表,展福荣6月工资为2413元,精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十、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工资据展福荣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其病假休息期自2015年7月2日起全休30天,故精瑞公司应向展福荣支付2015年7月2日至7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749.6元(2916×60%)。展福荣请求至2015年8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精瑞公司与展福荣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展福荣继续在精瑞公司上班至2015年6月29日,后展福荣因病未回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以精瑞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展福荣以精瑞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已提前一个月向精瑞公司提出购买社会保险而其未购买的法定情形,故精瑞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二、终止合同后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根据展福荣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其病假休息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7月31日止,展福荣请求终止合同后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展福荣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精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精瑞公司应向展福荣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31.3元(1808/21.75×5×200%)。十四、医疗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光明分局复函,展福荣于2015年6月、7月已产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金额为30523.4元,因精瑞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为展福荣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展福荣产生医疗费损失,故精瑞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30523.4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福荣支付2015年6月工资人民币2413元;二、被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福荣支付2015年7月2日至7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749.6元;三、被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福荣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831.3元;四、被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福荣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523.4元;五、驳回原告展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深圳市精瑞机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