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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阙光政与博白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光政,博白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376号原告阙光政,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文化路098号。法定代表人冯哲,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明,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阙光政诉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阙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熊明、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光政诉称,原告1993年由被告招聘录用为公路养护工,安排在马田道班工作。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数十年,长年在艰苦环境下工作,风吹雨淋日晒,作出巨大贡献。担被告没有体恤,相反无视国家法律,每月支付工资远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只增加工龄工资1元,原告现每月领取的工资只有242元(含各项补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无动于衷,甚至阻挠干预原告信访维权请求。2009年初,原告等养护工向博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却遭到被告从仲裁委没收材料,告状无门。2013年2月份后,被告以体制改革为名,停止发原告工资,2013年3份又强行要求原告签订自愿辞职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做法完全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被辞职做法,一直坚持工作到4月份,被告仍然拒绝提供工作条件和发放工资。2014年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声称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会按政策进行改革,原告应该支持,先退出岗位,回家待岗,按一年工资补助500元的方式,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补助,等新公路养护企业成立后,再安排重新上岗,谁先签字,谁优先上岗,如不服从改革安排,就没有任何补偿,也不安排重新上岗。原告不得不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各种文件上签字,领取所谓待岗生活补助,回家待岗。但被告之后一直未安排重新上岗,也不发放工资。随后原告和众多养护工多次到政府、市交通局、区人民政府信访维权,却遭到被告和博白政府的打压和阻挠。2014年9月份,原告又将有关情况反映到中央巡视级组,仍然维权无果。2015年12月,原告不得不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违法停发工资,强行要求原告辞职。另外,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对方主要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本条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受解除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外,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不断上方申诉,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仲裁时效未过。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按照历年博白县最低工资标准规定,补发原告2004年1月份以来历年的实发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暂计算至2013年2月份(以后另计算),共计2400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历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实发工资差额部分的一倍经济赔偿金即24009元;3、判决被告按照广西博白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自2008年2月暂计算至2013年3月份(以后另计),共计32540元。以上三项累计80558元;4、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间的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历年来应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费用损失10万元人民币;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阙光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报销册,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4、博白县公路管理所文件,证明被告制定的劳动人事制度;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6、补发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计算说明,证明补发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计算。7、《通知》,证明原告由被告招聘,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关于我县一九九二年地方公路养护经费实行承包的决定》,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关于下达二00三年县乡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的通知》,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关于招收廖南旺等41位道班工人的通知》,证明原告由被告招聘,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1、《关于下达二00七年县乡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的通知》,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关于下达二00八年县乡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的通知》,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龙剑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胁迫原告签订所谓的辞职书,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维权;14、龙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胁迫原告签订所谓的辞职书,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维权;15、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维权;16、道班工人工资一览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当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证据7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这份证据的附件证明是公路所出具下达的文件;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或者原告与公路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附件内容提及了定额养护承包经费的发放方式;对证据14认为部分是事实,一部分不清楚其真实性。关于维权上访的问题是事实,对其提交的维权证据无异议,对于其他没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达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无法证实原告方的维权情况。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阙光政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博白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原告是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合同,且博白县公路管理所是独立法人,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理由:1、博白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2、原告与被告中断劳务关系;原告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属于劳务关系,公里管理所发放的工资形式是以承包金的形式发放的。3、原告已经超过退休的年龄。退休年龄到达后被博白县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三、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理由:1、原告没有办理正式手续,违法了相关的政策规定。2、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3、没有统一管理。4、不存在利属关系。5、现在被告发放给给原告的工资是承包经费和劳务经费的形式发放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不属于劳动部工资内容以及劳动法调整的对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博白县交通局主体资格;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主体资格;3、博交路字(1992)第1号文件,证明博白县公路养护经费实行承包责任制;4、博交路字(2003)1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养路经费实行定额养护,并由县公路所支付各道班承包经费的事实;5、博交路字(2004)1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养路经费实行定额包干,并由县公路所按月支付各道班承包经费的事实;6、博交路字(2008)1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养路经费实行定额劳务经费,并由县公路所按月支付各道班承包经费的事实;7、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征求意见会议签到表,证明博白县交通运输局、博白县公路管理所就农村公路体制改革问题召开会议、征求意见;8、博公路字(2012)37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依据上级规定拟草《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后向上级请示;9、博公路字(2012)78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博白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2月18日批复同意博白公路管理所关于《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10、博交路字(2013)7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博白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月30日对博白县政府请求划拨补助资金处置全县养护人员;11、博白县人民政府文件(请示)处理笺,证明博白县政府县长李俊于2013年1月30日对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请求县政府划拨补助资金处置全县养护人员的请示》予以审批同意安排叁佰玖拾零万陆仟伍佰元正给公路所,由公路所按照请示发放;12、请汇县道各道班2013年1月份养护费、汇款凭证,证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于2013年1月向县道各道班支付养护劳务费的事实;13、请汇乡道各道班2013年1月份养护费、汇款凭证,证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于2013年1月向乡道各道班支付养护劳务费的事实;14、证明,证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依据各级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等文件精神、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资源申请解除劳务关系及自愿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助款后而停发劳务费;15、原告自愿向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申请不再参加公路养护及自愿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状况。原告签名的申请书、一次性经济补助确认表、证明各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自愿签名向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申请不再参加公路养护及签名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款的事实。原告阙光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6年3月9日起,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就已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该证据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关于我县一九九二年地方公路养护经费实行承包的决定》明确载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且证明“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的职责范畴。其次,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载有“工资”、“工龄”、“岗位津贴”、“临时日工”、“长期日工”、“出勤记录表”、“要坚守国家劳动制度每天要按8小时工作制”、“根据国务院职工劳动奖惩条例”等表述,这清晰表明了原被告双方就是劳动关系,只不过当时国家还没有相应法律去规范。第三,在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后,所谓的“经费承包责任制”即因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关于下达二00三年县乡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的通知》明确载明2003年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由被告下达,而非是公路管理所,也就是说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从属于被告,公路管理所仅是实施者。其次,《博白县二00三年县乡公路养护的实施规定》明确载明有“工资”、“工龄”、“岗位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自动退职处理”等内容,这清晰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该规定涉及的所谓的“定额包干”、“承包经费”的表述,因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这也并不妨碍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关于下达二00四年县乡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的通知》明确载明2004年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由被告下达,而非是公路管理所,也就是说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从属于被告,公路管理所仅是实施者。其次,《博白县二00四年县乡公路养护的实施规定》明确载明有“工资”、“工龄”、“岗位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自动退职处理”等内容,这清晰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该规定涉及的所谓的“定额包干”、“承包经费”的表述,因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这也并不妨碍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关于下达二00八年县乡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的通知》明确载明2008年公路养护任务指标由被告下达,而非是公路管理所,也就是说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从属于被告,公路管理所仅是实施者。其次,《博白县二00八年县乡公路养护的实施规定》明确载明有“工作时间”、“岗位津贴”、“劳保”、“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自动退职处理”等内容,这清晰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该规定涉及的所谓的“劳务经费”、“劳务费”的表述,明显是被告为规避实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采取的违法措施,因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这也并不妨碍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会议有博白县交通运输局的局长和副局长参与,说明体制改革由博白县交通运输局所主导和最终决定,这间接说明用工主体就是博白县交通运输局,而非公路管理所。其次,该证据仅能表明部分养护工参加了相应会议,参加会议并不表明与会的养护工同意会议内容。另外,关于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会议仅是征求意见,并不意味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因本次改革直接关系到全体养护工的切身利益,理应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1、《关于请求批准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明确表明改革方案的决策主体为被告,被告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另外,制定改革方案的依据之一就是《劳动合同法》,这也说明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载明:“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这些内容清晰说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从属于被告,而非公路管理所,原告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亦来源于被告,亦非公路管理所。公路管理所是依据被告的指令进行工作的,其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1、《关于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能够表明被告是改革方案的最终决策者,是全体养护人员的用工单位,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2、该批复的部分内容因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该部分内容应自然无效。3、该批复要求“从2013年2月起停发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劳务费”,这属于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具备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1、证明所谓的“经济补助资金”的补偿主体为被告,即说明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2、该请示中补偿方案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反而证明是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有县长批示,但因请示内容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请示亦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相关财务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劳务费”仅是被告的单方认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相关财务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劳务费”仅是被告的单方认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1、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博白县公路管理所”,是公路养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为被告的下级,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纳。2、该证明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实行养护体制改革,亦即表明博白县公路管理所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3、“解除劳务关系”是其单方认识,不具有法律上的认定意义。与此同时,该证据了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5的“各原告自愿向博白县公路管理所申请不再参加公路养护及自愿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状况”表格是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申请书”和“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1、证据14已经证明2013年2月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停发劳动报酬。而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也就是说,在被告已经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所谓自愿辞职申请并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效果。2、从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书》均为同一格式,为被告统一制作,根本无法体现原告自愿的意思表示。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表明,原告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署《申请书》的,当时被告表示若原告不签署申请书,不仅拿不到经济补助款,也丧失了将来重新上岗的机会。签署了《申请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助款的养护工,才可以进入待岗状态。因此,《申请书》是在被告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签字,不应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3年开始到博白县公路管理所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每月按养护里程数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7日,为了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博白县公路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向被告博白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博公路【2012】37号《关于请求批准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请求》的请求,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博交路字(2012)78号文件,批复同意博白县公路管理所关于《博白县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方案》。2013年1月30日,被告作出博交路字(2013)7号文件,向博白县人民政府请求划拨补助资金用于补助因体制改革所需补助给养护工的经济补助,2013年1月30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安排叁佰玖拾万陆仟伍佰元用于补助全县农村养护工补助款。2013年2月3日,原告阙光政向博白县新田交通站申请,自愿不再参加公路养护工作,并于同日领取了补偿款105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公路养护体制改革为名,强行停止发放其工资等为由,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6年1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不字【2016】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光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阙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