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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雪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雪飞,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翻译人曹金荣,正定县特教学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飞、辩护人王志伟、翻译人曹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雪飞在正定县吴兴村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月鹏商店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雪飞在正定县新安镇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饸饹馆内,窃走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90元、金戒指一枚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240元。三、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高雪飞在正定县新安镇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白老二烧烤涮店内,窃走红米1手机一部、OPPO牌N511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高雪飞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雪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称已将被盗物品还给被害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虽然盗窃次数是三次,但是每一次的盗窃数额不大,累计数额也不大,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结合被告人为聋哑人的生理特点,应当认定为未遂犯。因为被告人对于包内的物品并不清楚,且盗窃当时被户主抓获,属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除了盗窃的现金消耗掉之外,其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减轻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雪飞在正定县吴兴村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月鹏商店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雪飞在正定县新安镇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饸饹馆内,窃走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90元、金戒指一枚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240元。三、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高雪飞在正定县新安镇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白老二烧烤涮店内,窃走红米1手机一部、OPPO牌N511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盗金戒指、女士手提包、红米1手机、OPPO牌N5117手机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雪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雪飞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飞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雪飞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雪飞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雪飞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及其系又聋又哑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盗窃已经得逞,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雪飞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雪飞退赔吴某某1500元、于某某1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