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46号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晖。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郑云春。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海公司)诉被告郑云春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郑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昆明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我公司对黎阳晟市小区进行一体化物业管理。同年,被告通过与我公司签订关于双方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书》,同时也认可《黎阳晟市住户服务手册》所约定事项,并承诺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已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云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04元、二次加压费192元,以上费用共计2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要对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梁柱、承重墙、屋顶等)进行管理、维护、维修。该套住房存在墙体开裂,屋顶严重漏水等问题,本人及亲属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但房屋开裂、漏水情况得不到解决;其次,被答辩人也没有按规定对该套空置房屋进行日常巡查、打扫。2、原告私自调高物业管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2013年本人在未接到任何有关物管费调整的意见征询或看见公示,未签订新的物管合同或补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高物业服务费。其次,物管合同规定,房屋在装修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才收取垃圾清运费,该套住房尚属空翻。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郑云春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服务费用及事项等。2.《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收房承诺书》、《住户服务手册》、《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对于物业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安全责任等事项双方已经经过确认。3.《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交费通知》各一份、照片六张,欲证明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及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定期在小区宣传栏公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收房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被告享有的权利。2.《收据》六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3.房屋破损及漏雨照片二十四张,欲证明房屋破损及漏雨情况严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4、《空置房屋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巡查该房的义务。5、房屋破损脏乱照片五张,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6、《房屋报损记录表》一张,欲证明被告早于2010年就向物管反映房屋漏水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证。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沐海公司与昆明万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万通公司开发的“黎阳晟市”小区物业管理,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云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至2013年,自2014年起被告郑云春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以张贴催费通知的形式向未交纳物管费的业主催收,但被告郑云春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物管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郑云春欠交物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沐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其次,对被告郑云春认为原告沐海公司擅自上调物业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原告此项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评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04元、二次加压费192元,共计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火有明 搜索“”